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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金奇与黑龙江北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朱硕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奇,黑龙江北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朱硕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王金奇。委托代理人蔡永青,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智。被告黑龙江北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天飞,董事长。被告朱硕。原告王金奇与被告黑龙江北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朱硕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北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朱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奇诉称,2010年10月,原告给被告黑龙江北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长庆油田采油二处产建项目组工程上承揽修井20天,修井工程造价170000元。被告在原告修井完工之后给原告支付112000元,下欠58000元,被告黑龙江北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驻庆城项目部经理朱硕出具了580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付。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井费用5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北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朱硕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给被告黑龙江北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驻庆城项目部承包的长庆油田采油二处产建项目组工程上承揽修井工程上修井20天,修井工程造价170000元,被告在原告修井完工之后给原告支付112000元,下欠58000元,被告黑龙江北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驻庆城项目部经理朱硕出具了580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付。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当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下欠原告修井费用58000元。2、照片一张,证实朱硕任黑龙江北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驻庆城项目部经理。3、赵玉斌的调查笔录,证实作为黑龙江北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副经理对上述欠款的认可。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黑龙江北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庆城开采钻井工程上承担修井任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在给付了部分款项,下欠的修井费用有被告黑龙江北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驻庆城项目部经理朱硕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未付。由于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硕系黑龙江北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驻庆城项目部的经理,是本次所欠货款的经手人,而不是实际欠款人,且黑龙江北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副经理赵玉斌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故被告黑龙江北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朱硕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北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奇修井费用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黑龙江北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李广赟审 判 员  薛红军人民陪审员  田 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欣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