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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洪江,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当年的11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月4日(农历腊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因我们是经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始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借此经常离家出走,因此我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无奈我撤回起诉。现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致使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半年原告杜某某与被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03年11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2010年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至今。为此,原告杜某某曾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遂撤回起诉。2012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嫁妆一宗:衣橱四组、皮革沙发一套、25纯平彩电一台、饮水机、洗衣机各一台。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后原告杜某某曾向被告刘某某父亲刘爱华借款10300元用于购买力帆三轮摩托车拉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郯城街道后东庄村委会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及询问刘爱华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之后因双方争吵产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婚前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婚后共同债务10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婚前嫁妆一宗:衣橱四组、皮革沙发一套、25纯平彩电一台、饮水机、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三、原、被告所欠被告父亲刘爱华债务103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杜剑锋人民陪审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庆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