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谢某、韩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韩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绰号“阿娇”),于山东省日照市,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静尧、吴北冥,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立才,绰号“老韩”),于山东省日照市,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昊迪,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韩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吴北冥、韩某及其辩护人吴昊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谢某先后在本区新碶街道贝碶村里窗门自己经营的棋牌室、贝碶村大明房一闲置平房等处开设赌场,以打“硬牌九”方式聚众赌博。该赌场一般每天开一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谢某负责提供赌博场地、赌具,并招徕赌客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韩某负责为赌场望风,日工资人民币100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2013年1月30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查处了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韩某及其他涉赌人员9人,扣押赌资人民币13265元、赌具硬牌九1副。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韩某已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韩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甲、万某乙、于某、孙某、梅某、徐某甲、邓某、陈某、唐某、徐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手机短信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韩某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韩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谢某、韩某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