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韦艳车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艳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艳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艳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艳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韦艳车因过生日在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花满园酒楼开了太阳花包厢庆祝。当晚,陈XX打电话叫何XX(另案处理)送毒品来酒楼供黄XX、叶X、黄X、王XX、韦X等朋友吸食助兴。韦艳车明知有吸毒人员在其订的包厢内吸食毒品,仍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次日凌晨,公安人员查场时,在包厢内查获了装有少量疑似毒品的白色碟子及吸管,从何XX身上缴获了5小包疑似毒品物,并当场对何XX、王XX、陈XX、叶X、韦XX、黄XX、黄X的尿液用氯胺酮类物质尿液检测板进行检测,均呈阳性。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是氯胺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艳车提供场所容留3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艳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韦艳车为庆祝生日而订了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花满园酒楼”的“太阳花”包厢,并与唐XX、覃XX、叶X、王XX、黄XX、黄X、陈XX、许XX、赵XX、韦XX等人在包厢里饮酒唱歌。在喝酒唱歌过程中,赵XX拿出一小包用一张五元钱纸币包着的K粉放在茶几上,被告人韦艳车打开后看是K粉,便供给在场的人吸食;被告人韦艳车也出资购买了一小包K粉供在场的人吸食;陈XX应“太阳花”包厢的一名男子的要求,打电话给何XX并替该男子跟何XX购买了一小包K粉交给了该名男子;后何XX也进入包厢内饮酒唱歌并吸食K粉。23日凌晨0时14分,公安人员查场,在包厢内的茶几上发现了二个白色的小碟子和塑料吸管,白色小碟子里有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在何XX身上搜出了5小包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公安人员认为包厢内的消费人员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就将韦XX、王XX、叶X、赵XX、许XX、何XX、陈XX、潘XX、黄X、覃XX、唐XX、黄XX等7名男子和5名女子共12人口头传唤到崇左市公安局驮卢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分别作了氯胺酮(尿液)胶体金法检测,检测结果为,韦XX、王XX、叶X、陈XX、何XX、黄X、黄XX呈阳性。2012年8月23日,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分别对韦XX、王XX、叶X、陈XX、何XX、黄X、黄XX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经广西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在何XX身上查获的5小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艳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X、唐XX、潘XX、覃XX、黄XX、黄X、赵XX、许XX、陈XX、叶X、韦XX、何XX、王XX的证言,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相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668号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鉴通字(2012)1402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决字(2012)第00777、00778、00779、00780、00781、00782、007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驮卢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韦艳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艳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艳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艳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艳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艳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江州区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小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海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