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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无证驾驶,2007年8月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长埭路144号“李老六珠宝店”,以购买黄金手链为由在柜台上挑选,乘被害人李某乙不备,抢走柜台上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9202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李某乙92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鲍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9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