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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郁某与马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夏波,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建华,临沂高新马厂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0)临兰民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已约定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同时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2.临沂现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张物业收费单据,用以证实双方还有一套以孩子马春林名义购买的位于兰山区香榭丽都2号楼703室房产一处;3.2005年6月10日河东农区村信用社发放的股权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作为股东并开办的临沂大海经贸有限公司在该信用社享有股权,其隐瞒了财产;4.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父亲马佃聚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日照市教授花园房屋一套,并向原告隐瞒了真相;5.临沂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双方购买的鲁Q×××××凯宴轿车一辆在离婚后私自转让给案外人马川峰。被告马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主张该离婚协议是真实的,但女方是否行使探视权与被告无关;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主张该房屋的产权人系案外人马春林,被告作为马春林的抚养权人代为交纳水电费符合常理,不能据此认定该房产系原、被告共同所有;3.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股金的所有权人为临沂大海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而亏损,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4.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主张该录音证据是复制件而不是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录音证据不能确定录音时间、被录音人,更不能仅凭该录音证据就认定马佃聚所购买的日照市教授花园的房屋是被告购买、归被告所有;5.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主张车辆查询单是真实的,但载明的内容证实了车主是案外人马川峰,不能证实涉案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甲为证实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预售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日照市教授花园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案外人马佃聚,而不是被告;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位于兰山区香榭丽都的房屋虽然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但是双方均同意登记在孩子马春林名下,给予孩子马春林,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案外人孟祥祯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归被告所有的鲁Q×××××号思威小型越野车被原告以15万元的价格在2008年9月25日出卖给案外人孟祥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主张房屋名义买受人是马佃聚,实际购买人是被告马某甲;对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主张该合同中马春林的签字、捺印均系被告代为行使,不能证实是马春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8日,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所生育的女孩马某乙、男某,原告可以随时与孩子见面,可以带孩子回家居住。离婚后,原告以尚有部分共同财产未分割、被告私自处置了部分婚后共同财产需赔偿给折价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折价款15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孩子马某乙、马春林两次,并同时带孩子到原告处居住。被告代理人代表被告同意原告行使探望权,但对原告是否可以带孩子到其居所居住未发表意见。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07年度购买了本案所涉及的鲁Q×××××号凯宴轿车一辆。原告主张对购买车辆一事毫不知情,离婚后才知道购买该车辆及车辆已被被告转让给他人的事实。被告则主张因经营钢材拖欠其哥哥的借款300余万元,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将该车辆交付给其哥哥折抵了部分债务。该车辆已于2008年9月22日在交管部门进行了转让登记,转让给案外人马川峰。该车辆经法院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人民币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是否存在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被告是否隐瞒并处置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是本案的焦点。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法院对原、被告主张的财产问题作如下认定:1.关于位于兰山区香榭丽都2号楼703室房产一处是否是共同财产、能否分割的问题,由于该房产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孩子马春林的名义购买,目前尚未取得产权证,分割该房产涉及案外人马春林的财产权益,故法院对该房产暂不予分割,双方可另行通过确权之诉解决纠纷。2.关于位于日照市教授花园的房屋一处是否是共同财产、能否分割的问题,由于该房产是以案外人马佃聚名义购买,需先行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才能进行分割,但由于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亦不再予以审理,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3.关于临沂大海经贸有限公司在河东区农村信用社享有股金30万元的问题,由于该股金的所有权人是临沂大海经贸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直接分割该股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鲁Q×××××号凯宴轿车是否是共同财产、能否分割的问题,根据被告陈述及临沂市车管所出具的登记信息,能够确定该车辆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双方离婚后将该车辆转让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5.关于被告主张应归其所有的鲁Q×××××号轿车已被原告处置的问题,由于被告只是提交了书面证言一份,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可以分割的共同财产是鲁Q×××××号凯宴轿车一辆,由于该轿车已被被告转让给他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根据评估的价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折价款数额为50万元。另外,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孩子马某乙、马春林两次,并同时带孩子到其居所居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甲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郁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0万元。二、原告郁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可每月探望孩子马某乙、马春林两次,并可同时带孩子到其居所居住,被告马某甲应予协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9500元,由被告负担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2008年9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已无其他财产可以分割。上诉人因经营钢材拖欠其哥哥借款300余万元,上诉人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将涉案车辆鲁Q×××××号凯宴轿车交付给其哥哥折抵了部分债务,并于2008年9月22日在车管所进行了转让登记。被上诉人主张对该车辆的购买及交付给上诉人哥哥不知情,不符合事实。另,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5日将夫妻共同财产鲁Q×××××思威小型越野车私自以15万元价格出卖给孟祥祯,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郁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郁某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次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鲁Q×××××号凯宴轿车是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应否分割。该车辆系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上诉人对此认可,故原审认定该车辆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正确;上诉人在离婚后将该车辆转让给他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相应的折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将该车辆转让抵债系征得了被上诉人同意,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鲁Q×××××思威小型越野车私自以15万元价格出卖给孟祥祯,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贺宏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