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林尧与戚春桥、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尧,戚春桥,桑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王林尧与戚春桥、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55号原告:王林尧,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春桥,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桑媛,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戚春桥之妻。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陶志勇,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尧与被告戚春桥、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强,被告戚春桥、桑媛之委托代理人陶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尧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6日,被告戚春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关系,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40万元给被告戚春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戚春桥、桑媛辩称,诉争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的款项,原告投资40万元,被告投资180万元,共计220万元,该220万元通过案外人刘新伟投资到天津卓远天泽公司,后该公司因非法集资而触犯刑法,刘新伟带领被告戚春桥到该公司索要投资款,因该公司无力返还投资款,便将每份价值10万元的22份影视未来收益权合约交给被告,但该22份合约经新闻报道亦存在虚假情形,致使原、被告的投资目前无法追回。原告投资属自愿行为,投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戚春桥转款40万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以该款项系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二被告辩称该40万元实为原告的投资款。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系该40万元系借款还是投资款。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了2011年12月26日,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一张,被告对该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以下证据:1、被告戚春桥为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投资款40万元的收据一张;2、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购买了一辆东风日本车,戚春桥给垫付了7万元,特此证明。另外,去年12月26日我委托戚春桥投资40万元(天津房地产投资)记利息50%,在20万元左右,应该半年结算一次利息(10万元),现在没有兑现,但年底前一定把本金40万元和利息一块兑现。”;3、投资风险揭示书、22份影视未来收益合约、题为“哈尔滨文交所陷身份疑云称对合约不知情”的新闻报道材料。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戚春桥收到40万元后未出具收据;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但称该证明系在其小脑萎缩,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即使该证明真实,被告戚春桥没有将原告的款项投资天津房地产,而是投资影视方面,未按原告的意思办理,该款项也应当返还;对投资风险揭示书等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对该主张仅提供了银行的转款凭条,该证据仅证明给付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针对其抗辩的该40万元系投资款的事实提交了原告书写的证明、收据等证据,原告虽然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被告提交的证明系其本人书写,原告在该证明中明确写明诉争款项系其委托被告戚春桥进行投资的款项等等。故本案诉争的40万元应为投资款,而非原告主张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在双方的委托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曲玉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