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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福武聚众斗殴、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武(外号“小五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身份证号码3426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芜湖市南瑞小区金坤园*幢*单元***室(户籍地无为县二坝农场社区村东自然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依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该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该意见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武及其辩护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杨某某到被告人刘福武租住在芜湖市奥韵康城公寓内欲吸食毒品,杨某某吸食了刘福武提供的少量毒品,后刘福武又为其购买了1000元的冰毒,并容留杨某某在其住处共同吸食。2.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福武在其租住的芜湖市奥韵康城公寓内,容留鲁某某吸食毒品。3.2012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福武在其租住的芜湖市奥韵康城公寓内,容留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经无为县公安局对刘福武、杨某某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2009无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福武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刘福武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9)无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福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刘福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已羁押的30天,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业平审判员  冯 静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