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禹化军,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化军,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0月3日,原告取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但被告的驾驶员训练场在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其驾驶员训练场并支付土地使用费1万元,并拆除地上建筑及附属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因我和王进是表兄弟关系,王进借我钱,欠我工程款约20万元没有结算,我于2008年和王进口头协议租用夏张镇张家庄鱼塘作为长城驾校训练场地,租金每年3000元,租期自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11日。原告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王进签订鱼塘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进转让原告夏张镇政府东、张家庄村以西面积约70亩鱼塘一处,转让期限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4年6月11日,转让总价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首付8万元,待李某乙所用汽车驾驶员训练场地交接时付清2万元;王进作为甲方负责保证被告李某乙所用汽车驾驶员训练场地于公元2012年1月10前交接完毕,若到期不能完整交接,由甲方承担经济损失。另查明,在原告与王进签定鱼塘使用权转让协议前,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受让的鱼塘使用权的范围内建立汽车驾驶员训练场地一处,面积约70×69平米,被告李某乙为证实其因与王进有经济往来,王进让其占用场地的辩称理由,提供王进打下的借条两份、存折一份。原告要求被告退出占用土地,被告以上述理由拒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鱼塘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使用争议土地设立汽车驾驶员训练场地在前,原告于2011年10月受让该坑塘使用权。原告与王进所定的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待李某乙所用汽车驾驶员训练场地交接时付清余下的2万元,并由甲方王进负责保证被告李某乙所用汽车驾驶员训练场地的交接,可见原告在受让该鱼塘时,对被告所建的汽车驾驶员训练场的存在是知情的,结合双方陈述及所提交证据,被告在争议土地上设立驾驶员训练场经过了王进的同意,有合法依据。原告径行起诉被告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福强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