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南京天地海广告有限公司与南京马钢大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地海广告有限公司,南京马钢大酒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南京天地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明,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马钢大酒店(以下简称马钢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魏守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菁华,律师。委托代理人巫蓉,律师。原告天地海公司与被告马钢大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地海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刚及委托代理人杨杰明、被告马钢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倪菁华、巫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海公司诉称,自2008年1月8日起,被告一直将自身酒店正南外墙圆弧广告位及北外墙广告位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8日、12月29日、2009年12月29日、2011年1月1日以及2011年12月31日签订有相应的租赁协议。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于2012年2月在原2011年12月31日租赁协议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具“广告位使用证明”将租赁使用时间调整为二年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但2012年10月20日和11月26日,被告却又两次向原告发函明确表示双方租赁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原告于2013年元月5日前将发布的广告自行拆除,否则将予以强制拆除。原告接函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按约履行租赁协议即租期至2014年1月1日止,但被告却拒不理睬并擅自将原告的广告拆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约侵权行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恢复原告的两处广告画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钢大酒店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均是一年一签,根据双方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别为80000元和60000元。原告所述的租赁期限为两年,根本没有任何依据。2012年2月,被告因招商的需要请求原告在其事先拟好的“广告位使用证明”上加盖公章,由于该证明上的租赁期限与租赁协议上的租赁期限不一致,被告开始并不愿意盖章,但原告对此解释为招租需要,并表示不会改变原租赁协议的期限。被告为配合原告招租,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事后,被告觉得不妥,要求原告将二年的租赁期限删去。同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将删除二年租赁期限的证明拿来重新加盖了公章,并承诺随后将2月10日证明交还给被告,但一直未能实际交还。上述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对该广告位有使用权,并不能改变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而且第二份证明已经取代了第一份证明。若双方存在变更合同延长租赁期限,至少应当订立补充协议,而不是以单方证明来改变原租期。由于原告在2012年底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客户,故双方未能续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位于本市正洪街30号南京马钢大酒店南面外墙圆弧广告位和北面外墙广告位租赁给原告发布广告,双方自2008年起就上述两处广告位,每年各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租期均为一年。其中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两处广告位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别为80000元和60000元,按季支付,每季度分别支付20000元和15000元。在租赁期限内如遇拆迁,被告在实际拆迁前及时通知原告提前做好准备。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负责广告牌的审批及制作和质量,并负责施工和发布期间的安全。被告为原告的各项工作提供方便,并提供原告审批所需资料证明。在租赁期限内如因房屋拆迁等不可抗力,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并已成事实,本协议自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可优先续租。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盖有被告公章的“广告位使用证明”,其中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的证明上写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广告牌由原告负责独家审批、制作、代理、广告经营发布,若原告以后不再继续使用该广告牌,则广告牌由原告负责无条件拆除和自行处理,恢复墙面原状;若遇政府环境整治和拆除广告,房屋拆迁等不可抗力导致广告位无法继续存在并成事实,双方随时终止该广告牌合作使用,且互不承担任何责任,租金按实际租用时间结算。原告的场地租赁使用时间定为二年,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二年。但落款日期为同年2月15日的证明却删除了租赁使用时间为两年的文字表述,证明的其余内容与落款为2012年2月10日的证明完全一致。原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明均是由被告主动出具给原告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延长租赁期限和原告招揽发布广告的需要。被告则认为上述两份证明均是原告事先拟好后要求被告加盖公章配合其招揽广告客户的需要。由于第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的证明将租赁期限改写为了两年,明显与原租赁协议不一致,尽管原告对此解释为招租需要并不改变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但事后被告仍认为不妥,在其再三要求下,原告才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的证明,该证明删除了两年租赁期限的内容,其余内容与第一份证明完全一致。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函”一份,函件写明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两处广告位,按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现提前告知并望能如期做好交接及各项善后工作。同时告知原告接集团公司通知,近期被告的两处广告位将重新进行公开竞价招租,原告如有意参加竞价,可在各方报价相同的情况下优先续租。原告接函后并未书面回函。同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称:原告2012年11月13日的报价远远低于其他公司,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不再和原告续签2013年的租赁协议。被告已于2012年11月13日、15日、17日和24日就广告位和广告位上的广告牌的拆除或转让进行了四次沟通并将继续沟通,也希望原告能于2012年12月10日前在双方满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协商不成,务必请原告于2013年元月2日前拆下广告画面,元月5日前拆除广告牌恢复原墙体,否则被告将予以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原告公司承担。原告接到上述第二份函件后,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和12月30日回函被告明确自己的观点:1、租赁期限至2014年1月1日,希望被告不要违约;2、租赁期限内被告无权竞价招租,否则后果由被告承担;3、希望被告能在继续遵守双方长期形成和反复约定及本次租赁履行事实的前提下,妥善解决矛盾;4、若签订较长租期等约定的户外合同有助于更长时间业务开展和处理有关问题,原告愿意在双方租约事实基础上重新考虑价格及合作事宜;5、被告违约和擅自竞价招租等一切非法行为所产的后果和损失由被告承担;6、希望被告能在尊重双方租约事实的基础上妥善解决予盾。同时,要求被告在2013年1月6日前出具履约的书面承诺,以便原告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的广告位租金。函件还告知被告2013年元旦期间原告需更换广告画面,希望被告能够配合。被告收到上述回函后未再回函。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与南京泽昌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位租赁协议》,将上述两处广告位租赁给南京泽昌广告有限公司,年租金为400000元,租期为两年。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10日和2月15日的广告位使用证明、双方往来函件、户外广告位租赁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就租赁协议中的租赁期限进行了变更,租期由一年延长为两年。对此,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加盖公章的“广告位使用证明”,但合同的变更应当需要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并且双方协商同意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如签订新的变更后的合同或补充协议等。如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或约定不明,便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双方必须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供的“广告位使用证明”仅是出租人即被告对承租人即原告合法使用广告位的证明,该份证明的主要作用正如原告所述是为了招揽发布广告的便利,并不是双方对原合同条款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变更而形成的补充协议,而且该广告位使用证明前后共有两份,两份证明除双方争议的有关租赁期限的文字表述有差异外,其余内容均完全一致,特别是落款日期在后的证明没有租赁期限变更为两年的表述。同时,对租赁期限的变更,原告除提供上述两份前后不一致的证明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故原告主张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租赁期限变更延长为两年即至2014年1月1日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可以认定,被告租赁给原告的两处广告位租期均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因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并恢复两处广告画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为730元,由原告天地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喻向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孙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