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伍召勇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召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召勇,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南木镇××村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召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凌晨5时,被告人伍召勇驾驶桂R53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桂平城区往金田方向行驶,至X348线13KM+100M处(即桂平市南木镇花场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郭凤祥驾驶的桂REN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凤祥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召勇逃离现场。当晚19时许,被告人伍召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郭凤祥身体多处损伤造成的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伍召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伍召勇共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0元给郭凤祥。另查明,被告人伍召勇所驾驶的桂R530**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伍召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书证,证人刘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凤祥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伍召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召勇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召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召勇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召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召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阮红霞代理审判员 周小滟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