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徐华琴与金可川、张豪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琴,金可川,张豪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徐华琴。委托代理人:陈丐松。被告:金可川。委托代理人:戴秀成。被告:张豪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责人:麻福育。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原告徐华琴与被告金可川、张豪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琴的委托代理人陈丐松,被告金可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秀成,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琴诉称:2011年12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金可川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枫林开往岩头方向,途经枫林镇草堂前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先与徐微微推行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后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发生追尾碰撞,再与徐国巨所有的停在路边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四车受损及原告、徐国巨、徐微微、胡丽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可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国巨、徐微微、胡丽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同年12月11日在永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高血压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83.95元、误工费80元/天×30天=2400元、护理费80元/天×15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50元/天×15天=750元、交通费(包括胡丽芹的交通费)2676.5元、鉴定费1140元、财产损失(包括手机及燃油助力车)4160元,合计17170.45元。经查,浙c×××××号货车系被告张豪杰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可川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张豪杰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交通费中本包括胡丽芹的交通费,现要求分开处理,本案中主张交通费1676.5元,并扣除被告金可川已支付的30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3170.45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可川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可川的主体情况;3、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的基本情况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的主体情况;4、被告张豪杰的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豪杰系浙c×××××号货车所有人的事实;5、保险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保险证各一份,以证明浙c×××××号货车已投保的事实;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可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双方调解未成的事实;8、门诊、住院病历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情况;9、出院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出院的情况;10、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11、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12、车辆和手机损失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手机和车辆全部损毁的事实;13、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夫妻二人受伤后支出的交通费情况;14、温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5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的情况;15、证明一份,以证明病历上载明的“徐学勤”就是本案原告徐华琴。被告金可川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方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豪杰已就浙c×××××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张豪杰系我表哥,事故发生时,车辆是从他那里借过来开的;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应予退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确有实际支出,双方最好达成一致意见,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金可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浙c×××××号货车的投保情况;2、收条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可川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国巨和徐微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其分别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故申请追加该两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但应注意交强险的分担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204元;误工费,对期限30天无异议,但标准应按最低行业即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对期限15天无异议,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财产损失,依据不足。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况。被告张豪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对证据10,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用药的204元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燃油助力车收据应是购买时的票据,但车辆在损坏后应当先定损,并提供发票证实,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手机损失的赔偿依据不足,因为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到,若损失存在,则应通过鉴定确定;对证据13,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已提供相应票据,但对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大部分票据与治疗无关,若原告认为有关联,则应对每次治疗对应的时间和票据予以说明,不能说明的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可川表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金额74.7元是否由被告金可川承担由法院确定;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金可川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该条款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被告以此抵消自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金可川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鉴定费与诉讼费由被告金可川、张豪杰承担;同时必然产生的直接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14、15及被告金可川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不能证明原告手机和车辆的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3,原告未具体说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且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不予认定,但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金可川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枫林开往岩头方向,途经枫林镇草堂前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先与徐微微推行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后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发生追尾碰撞,最后与徐国巨所有的停在路边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四车受损及原告、徐微微、徐国巨、两轮燃油助力上乘客胡丽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可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微微、胡丽芹及徐国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同年12月11日在永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高血压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个月、半个月和半个月。另查明,被告张豪杰系浙c×××××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由被告金可川从被告张豪杰处借来驾驶。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即徐微微、徐国巨和胡丽芹均已另案起诉。现徐微微的损失为27396.3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6507.5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048.7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胡丽芹的损失为32229.3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6562.0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4147.34元),徐国巨的损失为204258.8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6585.6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3873.19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主张医疗费4483.95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30天,原告系农民,标准可参照2011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98元计算,故误工费为27698元/年÷365天×30天=2276.55元;3、护理费12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无异议,且合情合理,故予以支持;4、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其营养期限为15天,标准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5天×30元/天=450元;5、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支持450元;6、鉴定费1140元,有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受损情况,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手机损失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手机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以及受损情况,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086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可川已赔偿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可川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两被告亦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金可川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系浙c×××××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单位,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3926.55元(误工费2276.5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50元),符合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00元,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293.95元(医疗费448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元)。因本次事故中四位伤者的损失中符合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金额均未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限额,该四人相应项下的损失应按各自的实际损失计算,故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926.55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00元。因前述四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总额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该项下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302.60元(10000元×5293.95元÷(5293.95元+16507.57元+16562.05元+136585.62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29.15元(3926.55元+500元+302.60元)。因浙c×××××号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应赔偿原告4991.35元(10860.5元-4729.15元-鉴定费114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1140元(10860.5元-4729.15元-4991.35元)应由被告金可川赔偿,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3000元,已超额支付,故对其多支付的款项1860元(3000元-1140元)可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领取。至于原告主张由车主即被告张豪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或者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金可川不予认可,且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辩称徐国巨和徐微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其分别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故申请追加该两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将该类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的范畴,电动车所有人在客观上不能参保交强险,这与未按规定参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有本质的区别,其责任并不在于电动车所有人,若为不能归咎于其自身过错的原因而承担赔偿责任,对电动车所有人显失公平,故对该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华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29.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华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91.35元;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项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以上款项,由原告徐华琴领取7860.5元,被告金可川领取1860元。三、驳回原告徐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徐华琴负担40元,由被告金可川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肖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