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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季竹灵与陈献强、林冠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竹灵,陈献强,林冠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64号原告:季竹灵。委托代理人:刘旭波。被告:陈献强。被告:林冠珠。委托代理人:干建余。原告季竹灵与被告陈献强、林冠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竹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波、被告林冠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献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竹灵起诉称:2010年1月6日和2011年6月11日,被告陈献强以其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均按2%计算,半年付一次。借款发生后,被告只对前一次借款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16日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陈献强与林冠珠于1986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4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陈献强、林冠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6日止为137000元,自2012年12月17日开始至两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献强没有作出答辩。被告林冠珠答辩称:1、本案系陈献强个人债务;2、第一次未还,再借第二次与事实不符合;3、原告说的口头约定的利息也没有依据;4、民间借贷必须拥有担保人才能生效。原告季竹灵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陈献强、林冠珠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献强分别于2010年1月16日、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共借35万元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登记离婚及两被告之间对债权、债务约定的事实。被告陈献强、林冠珠均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送达给被告陈献强,被告陈献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林冠珠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如何形成不知情,但是签字是陈献强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4日协议离婚。被告陈献强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1月16日、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季竹灵借款10万元、25万元,合计借款35万元。收到借款本金后,被告陈献强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献强共支付给原告季竹灵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献强共向原告季竹灵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已经收到的24000元,折抵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陈献强经原告诉至法院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后到起诉前这一时间段内有要求被告还款,因此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逾期利息可以从本院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46%计算。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冠珠抗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林冠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献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献强、林冠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季竹灵借款本金32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46%计算);二、驳回原告季竹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0元,由被告陈献强、林冠珠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献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凌审 判 员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