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中湾村2社。法定代理人:唐孝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智奎。被上诉人(原审唐坤元原审被告):唐坤元,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南城办事处大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2321971********。委托代理人:王志明。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坤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56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4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智奎,被上诉人唐坤元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唐坤元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到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应聘,2011年5月12日,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安排唐坤元进行入职前身体健康检查,入职检查时唐坤元诊断为“双肺纹理增多,抗炎治疗后复查”,在传递诊断报告过程中,形成了与唐坤元检查情况不相符的虚假报告,结论为“心肺无明显异常变化”。2011年5月15日唐坤元到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8月5日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唐坤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4日。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确认无效。2012年8月22日,唐坤元进行了离岗身体健康检查,检查发现疑是尘肺病。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唐坤元为做职业病检查发生争议,2012年8月28日唐坤元申请至仲裁委仲裁,2012年10月17日经仲裁委仲裁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与唐坤元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诉称:本案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字(2012)第1033号仲裁书裁决,我公司认为该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是错误的,严重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利,唐坤元采取欺骗的手段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法院已确认我公司与唐坤元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唐坤元与我公司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唐坤元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唐坤元承担。唐坤元辩称:我为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字(2012)第1033号仲裁书裁决我与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是正确的。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诉称法院确认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唐坤元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所依据的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没有认定我有欺诈行为。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我与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5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唐坤元从2011年5月15日为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确认原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唐坤元劳动关系从2011年5月15日建立。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唐坤元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确认无效,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关系的外部表现形式,合同无效只是合同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和终止,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与唐坤元唐坤元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合法民初字第05676号民事判决,改判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坤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由唐坤元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5月,被上诉人应聘我公司井直采掘工作岗位唐坤元应聘我公司井直采掘工作岗位。2011年5月12日,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唐坤元参加岗前身体健康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被上诉人的肺部为在检查中发现唐坤元的肺部为“双肺纹理增多,抗炎治疗后复查”。在传递诊断报告时形成了与被上诉人身体检查情况不相符的虚假报告在传递诊断报告时形成了与唐坤元身体检查情况不相符的虚假报告:“心肺无明显异常变化”。一审法院对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与唐坤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在本案审理中,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反复陈述造成劳动合同无效是因为被上诉人唐坤元的原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唐坤元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丧失了劳动关系的请求权。一审法院在审查该事实时仅作出了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外部表现形式的认定,驳离了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的本质联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仅应承担此责任。同时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履行了谨慎告知被上诉人唐坤元职业病危害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唐坤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与唐坤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2011年5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与唐坤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出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与唐坤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唐坤元于2012年8月22日后未到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处上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已履行的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被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约束力。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依据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对方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劳动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劳动者仅有权请求获得劳动报酬。对于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应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而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劳动关系,但由于该劳动合同的订立系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受欺骗而订立,被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亦属无效。故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坤元之间在已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间内属劳动关系。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与唐坤元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始提供劳动的时间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唐坤元从2012年8月22日后未再上班,唐坤元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故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中出现新事实,依法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2)合法民初字第05676号民事判决“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坤元唐坤元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为“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与唐坤元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重庆市合川区白岭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