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殳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殳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1990年2月被浙江省桐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7月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2004年9月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七日。因盗窃,2008年10月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4日、10月14日及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殳某甲先后窜至海宁市周王庙镇博儒桥村史家埭21号、斜桥镇黄墩村鲫鱼桥4号、新农村转水池58号,采用撬门或拆卸木门等手段进入,分别窃得失主施丹锋、章春男、洪万清的湖羊共4只,共计价值4270元。后失主章春男自行找回湖羊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施丹锋、章春男、洪万清的陈述、证人杨某、殳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DNA检验意见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殳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殳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