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天杨诉钟兴明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杨,钟兴明,袁方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538号原告李天杨,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包装工,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明海,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兴明,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袁方彬,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王英,女,汉族,31周岁,务农,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负责人曹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俊,男,39周岁,汉族,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李天杨诉被告钟兴明、袁方彬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海,被告联合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兴明、袁方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杨诉称:2012年8月21日6时,被告钟兴明驾驶被告袁方彬所有的川K73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隆昌县往富顺县代寺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36KM+800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天杨驾驶的川C4B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兴明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天杨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后出院。肇事车川K73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兴明、袁方彬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川C4B8**号摩托车维修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6150.5元。被告联合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川K733**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袁方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钟兴明系帮忙为其驾驶该车,未领取劳动报酬。原告受伤后,被告垫支了原告的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定。另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兴明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袁方彬因事外出,自己系义务帮忙为其驾驶该车,未领取劳动报酬,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自己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道交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肇事车川K73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适用的标准或金额有误,其中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主张的误工费应以食品加工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以200元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应由保司承担;川C4B8**号摩托车维修费应以保司核损的金额1570元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钟兴明驾驶被告袁方彬所有的川K733**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袁方彬妻子王英由隆昌往富顺县代寺镇街村方向行驶。6时许,该车行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36KM+800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前方车辆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天杨驾驶的川C4B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到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等。出院记录上载明:注意休息,逐步行患肢功能恢复锻炼。我科随访,患肢在骨折愈合前不负重。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休息一月。治疗过程中,富顺县人民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书,休息天数共计116天。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2749.88元。其中,原告垫支医疗费372元,被告袁方彬垫支医疗费27877.88元,被告钟兴明垫支医疗费4500元。2012年9月2日,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钟兴明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天杨不承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天杨驾驶的川C4B8**号摩托车受损,经保险公司估损为1570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之伤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天杨因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左上肢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李天杨的续医费为90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川K733**号普通货车系被告袁方彬所有,在被告联合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被告袁方彬因事外出,被告钟兴明系义务帮忙为被告袁方彬驾驶该车,未获取劳动报酬。诉讼中,被告联合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原告扣除自费药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钟兴明驾驶的肇事车川K733**号普通货车,与原告李天杨驾驶的川C4B8**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钟兴明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天杨不承担责任。据此,被告钟兴明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川K733**号普通货车系被告袁方彬所有,在袁方彬因事外出期间,被告钟兴明义务帮忙为袁方彬驾驶该车,未获取劳动报酬。依照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袁方彬应对被告钟兴明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川K733**号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联合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该车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适用标准的问题。原告为主张其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富顺县贵鑫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联合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确需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确认的证据,原告李天杨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327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300元、川C4B8**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57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合计为105177.48元。除去被告袁方彬垫支的住院医疗费27877.88元和被告钟兴明垫支的住院医疗费4500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为72799.6元。被告袁方彬还应赔付原告5522元,被告联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67277.6元,赔付被告钟兴明垫支原告的医疗费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天杨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川C4B8**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费等合计105177.48,除去被告袁方彬、钟兴明分别垫支的医疗费27877.88、4500元,余款72799.6元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川K733**号普通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天杨67277.6元,被告袁方彬赔付原告李天杨5522元,限上述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钟兴明垫支的医疗费4500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K733**号普通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钟兴明4500元;三、驳回原告李天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袁方彬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