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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袁留柱、李淑荣等与马瑞、山西省长治市盛捷汽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安某某,袁某甲,袁某丙,马某,山西省长治市盛捷汽运有限公司,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故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袁某某,男,194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袁某乙之父。原告李某某,女,194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袁某乙之母。原告安某某,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袁某乙之妻。原告袁某甲,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袁某乙之子。原告袁某丙,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袁某乙之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颜舟,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回族。系肇事“晋D364**、晋DN4**挂”号车实际车主。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盛捷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雅飞,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系肇事“晋D364**、晋DN4**挂”号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故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田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某某、李某某、安某某、袁某丙、袁某甲诉被告李某甲、马某、山西省长治市盛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故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8日诉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贾颜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颜舟、被告马某、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盛捷汽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雅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故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70公里+650米处,与前方顺行向左变更车道的袁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袁某乙死亡。此事故经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袁某乙、被告李某甲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事故给五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66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53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88698元。被告李某甲系肇事车辆“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雇用司机,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被告马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垫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甲是我的雇用司机,我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对原告所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及该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我要求原告方返还我垫付的2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及该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无异议,该肇事车辆挂靠于我公司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及该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根据五原告起诉与各被告答辩,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险强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情况,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马某肇事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李某甲系被告马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20000元的事实属于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的确定及责任承担?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述称与诉称一致,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66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53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88698元。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201309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武邑县殡仪馆出具袁某乙火化证一份;3、袁某某、李某某、安某某、袁某丙、袁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4、袁某某、李某某、安某某、袁某丙、袁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武邑县清凉店镇袁陈村村委会及加盖武邑县清凉店镇派出所公章证明一份;6、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一份;7、交通费票据四十二张,500元;车损鉴定费票据四张,共计200元。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死亡赔偿金142400元(2012年度河北省公布统计数据农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7120元×20年);丧葬费18083元(2012年度河北省公布统计数据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70665元(死者父亲袁某某,1945年3月3日出生,需抚养13年;死者母亲李某某,1947年1月30日出生,需抚养15年;因受害人是独子,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公布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711元计算);误工费1500元(死者配偶、两个子女、两个亲属,按2012年农民工资标准每天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受案法院所在地人民生活状况计算)。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发表陈述和质证意见如下: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鉴定车损过高,同意在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4000元;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不超过1人,最高按照15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运输公司代理人发表陈述和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该肇事车辆投有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某发表陈述和质证意见如下: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予我;该肇事车辆投有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201309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为有权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袁某乙死亡及事故双方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武邑县殡仪馆出具袁某乙火化证一份;能证明受害人袁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火化的事实;3、袁某某、李某某、安某某、袁某丙、袁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为有权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能证明各原告与受害人袁某乙的近亲属关系。4、袁某某、李某某、安某某、袁某丙、袁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为有权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能有效的证明各原告的身份、出生年月,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的事实;5、武邑县清凉店镇袁陈村村委会及加盖武邑县清凉店镇派出所公章证明一份;该证据为各原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充分证明受害人的家庭人员情况。6、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一份;为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及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能证实受害人的肇事车辆车损价值5350元;7、交通费票据四十二张,500元;车损鉴定费票据四张,共计200元,以上票据为正式票据,真实合法,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能有效证明事故发生后各原告交通费支出和鉴定费支出数额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庭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42400元(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公布统计数据农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7120元×20年计算);丧葬费18083元(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公布统计数据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2计算);误工费1500元(按照死者配偶、两个子女、两个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按2012年农民工资标准每天35元计算)的诉请符合本地丧葬习惯;原告以上诉求计算方法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665元(死者父亲袁某某,1945年3月3日出生,需抚养13年;死者母亲李某某,1947年1月30日出生,需抚养15年;因受害人是独子,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公布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711元计算),数额计算准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数额过高,应根据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受害人系独子的状况予以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确认本案争执焦点事实为: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3065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车损53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268698元。依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70公里+650米处,与前方顺行向左变更车道的袁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袁某乙死亡。此事故经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袁某乙、被告李某甲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甲系肇事车辆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雇用司机,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被告马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垫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3065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车损53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268698元。依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受害人袁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要求对方肇事车辆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两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然后在该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计190000元;在两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损4000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44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计50%)承担即22249元代替被告马某直接向原告赔偿。因被告马某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运营,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车损鉴定费200元由被告马某与被告运输公司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计50%)承担连带赔偿五原告100元。被告李某甲系被告马某的雇佣司机,故被告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答辩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马某答辩由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20000元的请求,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故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0000元;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损4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代替被告马某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计50%)直接向五原告赔偿22249元,共计246249元。二、被告马某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车损鉴定费损失100元。三、五原告返还被告马某垫付的费用20000元。四、被告李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五原告共同承担815元,被告马某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颜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