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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鲁品琼与陈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品琼,陈建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鲁品琼。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委托代理人:胡洁。被告:陈建华。原告鲁品琼为与被告陈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品琼的委托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品琼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案外人余姚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案外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案外人余姚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1200000元内的贷款,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桑菊新村桑菊路66弄15号101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息。2011年9月21日,案外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按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案外人余姚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7.93‰。2011年11月30日,被告陈建华开办的余姚市建旺工艺制品厂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1份,承诺为原告的上述抵押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余姚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案外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还款付息。2012年10月19日,原告替案外人余姚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归还了借款本息1222788.96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案外人余姚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款,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因诉讼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3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本息1222788.96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案外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代还款凭证、余姚市建旺工艺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余姚市建旺工艺制品厂出具的承诺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代理费汇款凭证各1份。被告陈建华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余姚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案外人余姚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陈建华应依法履行反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华支付原告鲁品琼代偿款本息1222788.96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30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922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陈吉宏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