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执复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武威中院在执行武威农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农科公司)申请执行新乡市种子公司一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乡市种子公司,武威农科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甘执复字第0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新乡市种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引黄路55号。法定代表人:李化芳,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武威农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海藏路。法定代表人:邱中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新乡市种子公司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威中院)(2012)武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威中院在执行武威农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农科公司)申请执行新乡市种子公司一案中,查封并拍卖了被执行人新乡市种子公司名下的一处房产用于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新乡市种子公司以执行法院查封、评估、拍卖违法,剥夺其优先购买权等为由提出异议。武威中院审查其异议后认为,对异议人的办公楼进行查封、评估拍卖都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并无不当。遂于2012年11月21日以(2012)武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新乡市种子公司又向本院申请复议,其理由主要为:1、违法超范围查封;2、违法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故意压低评估值,造成异议人严重损失;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对评估结果异议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3、超范围评估,让异议人承担了不该承担的巨额评估和拍卖费用,给异议人造成了严重损失;4、武威中院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就擅自拍卖国有划拨土地,其拍卖行为因违法而无效;5、拍卖前没有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及占有状况进行调查、了解,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具有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权。本院查明:武威农科公司与新乡市种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武威中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武中民终字第001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1、新乡市种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威农科公司赔偿未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万元。2、2009年7月10日前新乡市种子公司向武威农科公司支付15万元,剩余25万元于2010年7月30日前履行完毕,若新乡市种子公司按期以现金履行,武威农科公司可再放弃3万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武威农科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84元(减半)由新乡市种子公司承担。新乡市种子公司2009年7月向武威农科公司支付15万元后,未按生效的(2009)武中民终字第001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武威农科公司剩余的25万元。武威农科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向武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武威中院于2010年8月1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新乡市种子公司拥有的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引黄西路55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进行了查封(活查封)。期间,双方又达成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新乡市种子公司履行6万元,用其名下两辆轿车抵顶剩余的款项。被执行人种子公司履行6万元后,未将两辆轿车交付申请执行人武威农科公司。执行法院于2012年8月分别对被执行人种子公司名下的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引黄西路55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两辆轿车进行了查封、续查封。武威中院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新乡市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化芳告知,由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法院查封该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进行评估,李化芳表示同意。武威中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新乡市种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1、使用面积5055.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划拨、证号2/89/80)评估价284.25万元;2、55#(5号)建筑面积960.31平方米办公用房(房产证号20001026**)评估价为44.731万元;3、55#(3号)建筑面积为189.06平方米仓库用房(房产证号20001026**)评估价为7.373万元;4、55#(4号)建筑面积为359.69平方米仓库用房(房产证号20001026**)评估价为14.92万元。2012年8月23日经武威中院授权评估公司以邮递方式,将评估报告邮寄被执行人新乡市种子公司。新乡市种子公司经理李化芳在武威中院2012年9月7日电话询问笔录中称“同意武威农科公司经理邱中玉所选的甘肃省的未来四方拍卖有限公司来拍卖办公楼”,后新乡市种子公司经理李化芳在笔录中补签名。2012年9月武威中院委托未来四方集团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对被执行人新乡市种子公司名下的位于引黄西路55号房产进行拍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拍卖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在《新乡日报》、四方拍卖网站上发布了拍卖公告。同月28日拍卖公司在新乡市东方宾馆四楼会议室进行拍卖。截止拍卖会前,共有5位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最终由自然人马冬梅以54万元的价格竞得新乡市引黄西路55号建筑面积960.31平方米办公楼房产。同年10月30日、11月1日武威中院作出(2012)武中执字第40-6、40-7号执行裁定书:1、将河南省新乡市引黄西路55号房产【证号2000102692、面积960.31平方米、用途为办公(3层)】归马冬梅所有;其可持有该裁定书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2、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及房产的查封。同年11月2日武威中院作出(2012)武中执字第40号公告(张贴在新乡市种子公司院内),责令被执行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迁出该房屋。到期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武威中院向新乡市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新乡市种子公司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以上查封均为活查封,未影响上述资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武威中院查封是为了防止上述资产的流失,控制住处分权,故查封并无不当。对于拍卖财产权属状况及占有状况武威中院于2012年8月到新乡市已向新乡市种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将法院着手拍卖新乡市种子公司办公楼及刊登拍卖公告的情况告知了异议人。新乡市2000102692号房屋所有权证也证实新乡市引黄西路55#(5)房建筑面积960.31平方米的房产为新乡市种子公司所有。本案中,武威中院在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时均征求被执行人新乡市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化芳意见,李化芳均表示同意,有两份笔录在案佐证,故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不存在违法选择评估、拍卖机构问题。该案查封财产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作价,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且该评估价值在执行实务中仅作为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参考,查封财产真正的价值只有通过拍卖市场的检验才能确定,在本案中办公楼评估价格为44.731万元,实际成交价为54万元。复议人亦未能提交法院故意压低评估价值的证据,该复议理由不成立;该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依据《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可以看出向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是执行法院的义务,对评估结果的异议权是当事人的权利。关于武威中院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就擅自拍卖国有划拨土地,其拍卖行为因违法而无效问题。武威中院拍卖的仅是新乡市种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引黄西路55号建筑面积为960.3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该拍卖并未涉及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不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的精神。关于超范围评估问题,查封资产只有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才能确定其价值。评估报告形成后,确实产生了不必要的评估费用,属于本案执行中的一个瑕疵,鉴于此,新乡市种子公司应按比例承担评估费用,但此复议理由不足以否定整个评估拍卖程序无效。关于剥夺具有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不具有优先购买资格,故该复议理由由申请复议人提出不适当。综上,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拍卖。强制拍卖作为公法行为,具有高度的公信力。在本案执行中,未发现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的行为。武威中院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建筑物(不含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武威中院(2012)武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和确认武威中院拍卖房产无效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乡市种子公司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段 伟代理审判员 孙国峰代理审判员 强 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