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袁秀云与宫永建、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云,宫永建,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10号原告袁秀云。委托代理人于胜基。被告宫永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韩洼村。组织机构代码:16390634-1。法定代表人孙学明,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纪玉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3184-7。负责人王忠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秀云与被告宫永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云的委托代理人于胜基,被告宫永建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玉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秀云诉称,2012年10月5日5时55分许,受害人李学习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万社区路口西处,与对行被告宫永建驾驶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损,受害人李学习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学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宫永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6381.5元(3276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71340元(2856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73元(李学习之母:19297元/年×18年÷2人),尸检费4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39.2元(32763元/年÷365天×15天×3人),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780883.7元。扣除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已付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291265.11元(110000元+670883.7元×30%-20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宫永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宫永建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宫永建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员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尸检费等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本案的原告不是商业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赔偿部分。再者,青岛市中院和山东省高院未对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如何一并处理商业险赔付问题出台具体的实施意见,因此,原告要求直接依照商业险处理本次事故,不符合法律和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5时55分许,���害人李学习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万社区路口西处驶入路左,与对行被告宫永建驾驶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损,受害人李学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宫永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李学习与被告宫永建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受害人李学习出生于1973年11月16日。原告袁秀云提交商水县公安局化河派出所与商水县化河乡杨树东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李学习,父亲李希云(1996年已去世),母亲袁秀云,弟弟李学东,李希云与袁秀云夫妻共生育2个子女,即李学习、李学��,李学习至今未婚,无子女。原告袁秀云提交青岛市公安局中韩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与李德集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李德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李学习,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河南省商水县人,从2010年9月份到2012年10月5日前,李学习一直承租我的房屋(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151号)居住,并在附近打工。原告袁秀云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71340元(28567元/年×20年),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16381.5元(32763元/年÷12个月×6个月),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3人每人15天的误工费4039.2元(32763元/年÷365天×15天×3人)。受害人李学习之母系原告袁秀云,出生于1949年7月16日。原告袁秀云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9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73元(19297元/年×18年÷2人)。原告袁秀云主张尸检费45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宫永建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尸检费450元由其支付,但亦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袁秀云还主张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宫永建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对原告袁秀云主张的丧葬费1638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7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39.2元、交通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对原告袁秀云主张的丧葬费16381.5元无异议,但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宫永建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员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袁秀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李学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宫永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李学习与被告宫永建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宫永建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承受。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赔偿30%。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赔偿,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16381.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尸检费45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中韩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与李德集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李德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李学习在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151号(房东李德集)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713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年的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其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为3521.96元(28567元/年÷365天×15天×3人)。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73元数额过高,至本次事故发生日,原告年龄为63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4024.5元(19297元/年×17年÷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35364.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24.5元)、丧葬费1638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21.9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57267.96元。上述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647267.96元,应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承担30%,即194180.39元。该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全部承担。扣除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已付款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7418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秀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秀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7418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袁秀云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秀云对被告宫永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9元,由原告袁秀云承担1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2153.5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承担340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袁秀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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