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4月2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双龙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5月8日,籍贯、住址、职业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8日生育长子余甲;2004年2月7日生育次子余乙。婚后三年时间感情尚好。2004年双方还修建了上下两层共7间砖混结构房屋。房屋建好后,被告反而整天游手好闲,赌博,不外出挣钱。原告为被告找了一份工作,被告勉强干了三个月就不干了,回家继续玩耍。双方三、四年没有通电话,也没有见面。原告为挽救这段婚姻,曾背着被告多次为其还债。被告也不愿和原告在一起务工,双方已无法建立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11月28日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在诉讼的一年多时间内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丝毫改变,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婚姻状况证明及审查结果,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本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感情破裂向法院提出过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很好。经过几年辛勤努力,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家庭居住条件大为改善。为偿还建房债务,双方一起在外打工,未发生过口角。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赌博,长期分居等与事实不符。故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某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余甲于2000年4月8日出生,次子余乙于2004年2月7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由,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表示同意离婚,长子余永辛由被告余某某抚养教育,次子余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原、被告双方均享有子女探视权;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双龙镇龙泉湾村二组砖混结构两层七间房屋归被告余某某所有。在签字确认时,被告又以其父母抚养子女时间较长,要求原告给付父母一定的补偿为由,拒绝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及审查结果、调解笔录以及本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某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挽和二人的婚姻关系,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在此期间关系仍无好转,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长子余永辛由被告余某某抚养教育,次子余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原、被告双方均享有子女探视权。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双龙镇龙泉湾村二组砖混结构两层七间房屋归被告余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周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