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世荣与被告王国全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荣,王国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3425号原告郭世荣。委托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铎,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全。原告郭世荣与被告王国全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增军、被告王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荣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因租用原告厂房欠原告30000元租赁费,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就该欠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也未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30000元欠款及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其诉称。被告王国全辩称,原、被告有协议,不付房费,只要给原告找个活就行。根据双方原有条件和现有条件,完全可以实现合同协议,不存在履行不能兑现,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另我原租赁的原告厂房已经拆迁,拆迁费中有我的10万元,原告应该给我。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商议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真实性没有意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商议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底,被告面粉机设备占用原告的厂房,双方约定占用房租费为30000元。2010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款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底面粉机设备占用厂房费叁万元整(30000元)。此条有效期2年,两年后换条,2010-2012,2010年12月4日,王国全。同时原、被告又商议,如果被告能给原告找到活,房费免掉。双方签订了一份商议书,内容为:商议,如果老王给找到活房费免掉,能挣叁万老王撤走欠条,技术不传,郭世荣,2010年12月4日,邯钢王国全,12月4日。被告王国全未能给原告找到活,也未支付房租30000元,双方争议成讼。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欠其西邢台村扩路拆除面粉厂的拆迁费10000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租赁面粉厂时间是1999年至2000年12月底,而房屋是在2006年至2007年拆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法院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拖欠原告1999年至2000年的房屋租金30000元,有被告所立字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找到活房费免除,但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为原告找到活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双方的《商议书》中的约定。被告以此理由辩驳不予支付拖欠原告的房租,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被告称原告欠其西邢台村扩路拆除面粉厂的拆迁费1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全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世荣租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国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张若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