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曾威琦与罗灵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威琦,罗灵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85号原告:曾威琦。委托代理人:陈素华。被告:罗灵斌。原告曾威琦与被告罗灵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威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曾威琦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开始在被告罗灵斌处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并由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然而被告言而无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4000元。原告曾威琦为支持其主张,递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罗灵斌欠原告曾威琦工资款4000元,约定于2012年古历12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罗灵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曾威琦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威琦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威琦于2012年6月开始在被告罗灵斌处工作。双方经结算,截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2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劳动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作,并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偿付,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灵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威琦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