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城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城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3年4月12日、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芳、高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0日18时许,桑某乙之妻刘思莲到被告人桑某甲家找鸡,认为桑某甲家一只母鸡系其家所有,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次日6时许,被告人桑某甲及其妻徐相翠因为此事,在桑某乙院子东侧路上,与桑某乙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桑某甲从地上抓起一块石头砸向桑某乙,致使桑某乙右侧上颌骨、颧骨、眶骨、额骨多处骨折,经鉴定,桑某乙构成轻伤。2012年3月21日,公安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桑某甲,因其外出未果,次日,桑某甲主动到辛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桑某乙的陈述,证人桑某丙、张某等人的证言,工作说明,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卢惠惠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