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温石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石民初字第73号原告:陈某。被告:江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俊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因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心灰意冷。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江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依法负担。被告江某甲答辩称,对结婚登记、生育儿子情况无某,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江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职权机关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证据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甲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又生育一子,应视为已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互让互谅,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