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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舜丰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晓敏贸易有限公司、杨建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舜丰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晓敏贸易有限公司,杨建宏,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马国利,杨君,宋仲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58号原告:余姚市舜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晓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杨建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建宏,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宁波晓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余姚汽配城***幢**号。法定代表人:马国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国利,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城区。被告:杨君,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城区。被告:宋仲策,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城区。原告余姚市舜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晓敏贸易有限公司、杨建宏、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马国利、杨君、宋仲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舜丰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马国利、杨君、宋仲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为被告宁波晓敏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签订的所有《担保服务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3000000元整反担保,包括借款延期而未签订新担保服务合同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期满后两年,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追索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和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至实现反担保债权期间的利息损失等。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晓敏贸易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叶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波晓敏贸易有限公司向叶明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日1.5‰。被告宁波晓敏贸易有限公司若不按期还款,则应向叶明支付未履行部分5%的违约金,原告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杨建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为被告宁波晓敏贸易有限公司向叶明借款3000000元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叶明将3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宁波晓敏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晓敏贸易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2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及部分利息一直未予归还,经叶明多次催讨未果,叶明按约向原告主张尚欠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20日,原告按约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代被告宁波晓敏贸易有限公司向叶明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333元。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晓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333元,并支付代偿款1020333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年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宁波晓敏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该担保追偿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9000元;3.被告杨建宏、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马国利、杨君、宋仲策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案在审理中,被告杨君因涉嫌集资诈骗已由本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所涉的基础借贷关系可能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先行进行侦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姚市舜丰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志军代理审判员  史 慧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