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于伟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34号原告于伟民,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飞龙,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伟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号小型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2年7月31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在丰润区黄家屯村街里与牛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损381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1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机动车保险单、强制险保险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事故的责任比例情况;3、公估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原告投保车辆冀B×××××车损为38100元;4、于伟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系合法行使。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于法无据,我公司将在事实证据法律支持下予以赔付。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免除责任;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冀B×××××车辆损失18899.4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饮酒或存在其它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项;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对车辆损失公估系单方委托,且没有修车发票,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虽未提出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免责,且被告未能证明该条款已向原告作特别提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确认的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在被告处为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陪。2012年7月31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黄家屯村街里时与牛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冀B×××××号车车损为38100元。原、被告就车辆损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车辆损失38100元,有公估报告书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伟民保险赔偿金3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利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