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井朝凯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5日13时许,吴某(已判刑)与赵某因惠民渠垫土工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后吴某电话通知井某、于华滨(已判刑)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井某与吴某、于某等人分持刀、木棍等器械围打被害人赵某并致其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井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井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郝某、霍某甲、李某、霍某乙、唐某、班某、吴某、于某的证言;景县公安局(2011)第073号身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2)景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井某积极参与。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井某一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