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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195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倾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周XX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P4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中山西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怀疑其饮酒后驾驶,即将其带回城中交警大队处理。经柳州市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周XX的血液乙醇含量1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兰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