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子龙与杨建兴、吴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龙,杨建兴,吴刚,许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陈子龙,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庆山,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杨建兴,唐山市供销社职工。被告吴刚,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职工。被告许生,唐山市路南区��场建设服务处职工。原告陈子龙诉被告杨建兴、吴刚、许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龙诉称,2012年6月9日晚21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冀B×××××)在龙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泽路与长虹道交口200米处附近时,将张俊红撞伤,在其下车打122报警时,张俊红的朋友吴刚、许生、杨建兴因不满原告的言行,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头面部。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被殴打后治疗的医药费5255.22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总计人民币10755.22元。被告杨建兴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将张俊红撞了,也没有打122、120,张俊红是被告的朋友,人在地上躺着,三被告着急,当时也是喝了点儿酒,控制不住情绪就打起来了。被告吴刚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当时人被撞后,被告问原告是否打了122,是否打了120,原告说没有,他的车有全险。当时张俊红是吴刚的女朋友,撞的时候已经怀孕了,但当时被告并不知道,受伤后住院发现怀孕,但因为用药过多,大夫建议流产,因为这件事吴刚和张俊红也分手了。即使赔偿,也不能按照原告诉状中的请求给付每天200元的误工费。被告许生辩称,被告打了原告,肯定是不对的。被告认掏这个钱,但被告认为原告将张俊红也撞了,应该将这两个案件合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9日晚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出租车沿唐山市龙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华道交口北约100米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张俊红相撞,造成张俊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案外人张俊红与被告吴刚系男女朋友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下车打122报警时,三被告因不满原告的言行,动手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治,门诊病历记录:“查:神清、精神稍差,头颅无畸形,头顶部可见约3*3cm局部肿胀,左眼可见约3*3cm局部肿胀,上唇及下唇局部肿胀、少量淤血,左侧颈部可见约4*4cm局部肿胀。”2012年6月10日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左眼软组织挫伤,左眼底病变,眼眶CT,至上级医院就诊。”2012年6月11日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或印象:头外伤、头皮血肿,进步软组织挫伤,唇部外伤。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治时花费医疗费4341.96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到卫生部北京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下睑皮下淤血,左眼视盘前增殖膜;建议:全休贰周,定期复查。原告在该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102.02元,交通费80元。2012年8月20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对被告杨建兴、吴刚分别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建兴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整;对被告吴刚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药费5255.22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合计10755.22元。诉讼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主张其受伤时白天在燃气公司上班,下班后开出租车,其诉请的误工费为出租车停运一个月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被告杨建兴、吴刚不同意赔偿,被告许生主张原告将案外人张俊红撞伤,应将两案合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因案外人���俊红被原告撞伤而共同侵权将原告打伤,对给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443.98元、到北京就诊时所花费的交通费8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被打伤时,在燃气公司上班,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出租车停运所造成的损失作为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卫生部北京医院就治的天数及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1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2011年唐山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202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刚、杨建兴、许生连带赔偿原告陈子龙医疗费5443.98元、误工费2418元、交通费80元,合计794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刚、杨建兴、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孟 蔚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