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徐巍与吴锦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巍,吴锦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徐巍。被告:吴锦裘。原告徐巍与被告吴锦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巍起诉称: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1年3月26日,被告因投资煤矿之需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到期支付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万元,支付利息90万元。原告徐巍举证如下:2011年3月26日的借据、中国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的事实。被告吴锦裘未作答辩。对原告徐巍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80万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到期支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原告于同年3月28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锦裘应归还原告徐巍借款1800000元,支付利息900000元,合计2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吴锦裘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吴根法人民陪审员 王聚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