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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丁、第三人张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希国,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丁,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第三人张某戊,男,199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张某戊之母)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丁、第三人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沙沙,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张某乙及其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国,第三人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张硕菊系原、被告的父亲,唐山市开平区6号新华楼19楼3门202室系原被告父母亲张硕菊、张秀荣的夫妻共同财产,母亲张秀荣于2011年2月14去世,父亲张硕菊于2012年9月28日去世。去世后,原、被告对该房产未作处理。父亲张硕菊去世后,其生前工作单位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总计34440.26元及父亲生前留有存款35000元在被告张某丙手中均未分割。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唐山市开平区六号新华楼19楼3门202室房产享有四分之一继承份额。对父亲丧葬费、抚恤金34440.26元及银行存款35000元总计69440.26元有四分之一继承份额即17360元。被告张某丁辩称,对遗产房产我尊重我父母的遗嘱,医药费、抚恤金,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原告张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房产为张硕菊、张秀荣夫妻的共同财产。2010年6月22日张硕菊与张秀荣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分别对该房产有二分之一所有权。2011年1月18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故该房产的二分之一分别为双方婚前个人财产。母亲张秀荣去世后,父亲张硕菊与原、被告共同商定,原、被告要赡养张硕菊,待其过世后,全部遗产原、被告平均分得,小棚里的财物全部归张某甲。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四人商定张硕菊的银行存款及张硕菊的丧葬费、抚恤金取出后由张某丙存入银行并保管然后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的支领手续由张某丁办理,而张某丁却将丧葬费抚恤金34440.20元存入其个人名下,原告却说张某丙控制了上述全部款项。在协商分割遗产时,张某甲称张硕菊立遗嘱将房产全部给了他,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父母亲的遗产房产、存款及父亲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第三人张某戊述称,按照张硕菊遗嘱,第三人应分得诉争房产五分之三份额。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反诉称,除张某甲诉称中张硕菊的遗产外。被继承人张硕菊还有如下遗产在楼下小棚内:20型车床一台、铁钻一体机床一台、管扳子2把,车刀、钻头、丝锥、板手、量具、钳工板手若干,交流焊机一台、砂轮切割机一台、电动角向摩光机一个、直柄砂轮两个、25mm2焊把电缆30米、氧乙炔切割工具一套、工具箱两个、电器杂件若干、金属涂料若干,另外交流焊机、砂轮切割机、电流角向磨光机各一台、冲击钻一个、铰板套扣一套和管子压力钳一个,共六件在张某甲手中。房间内有电冰箱、电视机、电脑、空调、暖风机、洗衣机、微波炉、电饭堡各一台,铁皮柜、沙发、床、写字台、壁橱各一个,太阳能热水器及其他用品。小棚内有:小型摩托车一辆,漆包线若干轴。在张秀荣去世后,父亲张硕菊与原、被告商定,原、被告共同赡养张硕菊待张硕菊去世后,其遗产原、被告平均分得,小棚内的全部财物给张某甲。故请法院判令反诉原告除继承张某甲诉称中涉及的遗产外,还应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辩称,对涉及到遗产房产屋内的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对小棚内的遗产,反诉原告已经认可张硕菊生前留下了给付反诉被告。故该遗产应由张某甲继承,反诉原告无权继承。被告张某丁辩称,反诉原告反诉中的电脑张硕菊生前已给大姑张硕云。其他按遗嘱继承。第三人张某戊述称,第三人张某戊与原告张某甲系父子关系,与其他被告系叔侄、姑侄关系,张硕菊系第三人的祖父。开平区6号新华楼19楼3门202室房产系第三人祖父母张硕菊、张秀荣夫妻的共同财产。张秀荣于2011年2月14日去世。张硕菊于2012年6月18日立遗嘱将其全部房产赠给第三人所有。2012年9月28日张硕菊去世。请法院依法确认张某戊对唐山市开平区6号新华楼19楼3门202室房产享有五分之三产权份额,判令该房产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给付原、被告应继承该房产份额的折价款。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丁,对张某戊的申请事项辩称,均认可第三人请求,并自愿将各自应继承房产的份额赠给第三人张某戊。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对第三人张某戊的请求辩称,张某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11月23日张某戊接受赠与的年龄14周岁,并未有其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其接受赠与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民事行为无效,应视为自始没有立遗嘱赠给张某戊,应按法定继承对被继承人相应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死亡证明2份,证明张硕菊、张秀荣夫妻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1年2月14日死亡去世,共生有原、被告四个子女。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在张硕菊名下。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张硕菊、张秀荣于2010年6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对诉争房产协商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2、结婚证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1份,证明张硕菊与张秀荣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3、张某丁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存单各1份,证明张硕菊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34440.26元由张某丁支领并保管。第三人张某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硕菊的遗嘱、光盘各1份,证明张硕菊将本案诉争的房产归其所有的部分全部赠给张某戊。2、河北省唐山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书1份,证明张硕菊遗嘱的真实性,张某戊系张硕菊的孙子,遗嘱生效后张某戊在法定时间内声明接受遗赠。经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丁,第三人张某戊对张某甲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对张某甲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房产登记在张硕菊名下,但该房系张硕菊、张秀荣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丁、第三人张某戊对张某甲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丁、第三人张某戊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丁对第三人张某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对第三人张某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遗嘱见证人应由二人在场签名,而该遗嘱只有一人签名,立遗嘱的时间是打印的,均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遗嘱的见证人未到庭说明代书遗嘱的详细情况。遗嘱涉及的财产属于张硕菊、张秀荣夫妻共同财产,遗嘱即对不属于立遗嘱人的张秀荣的二分之一房产作了处分,所以内容不合法。2号证据《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接受赠与声明书只有张某戊一未成年人的签名,接受赠与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公证书并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提交的2号证据能证明唐山市开平区6号新华楼19楼3门202室房产登记在张硕菊名下,属张硕菊、张秀荣共同财产,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丁、第三人张某戊对1号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张某甲提交的1、2号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丁、第三人张某戊对张某乙、张某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张某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丁、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系张硕菊与张秀荣的婚生子女。第三人张某戊系张某甲与石某某的婚生子,与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系叔侄、姑侄关系。系张硕菊、张秀荣的孙子。2004年8月23日张硕菊张秀荣以张硕菊名义购买了唐山市开平区6号新华楼19楼3门202室房产一套。2010年6月22日张硕菊与张秀荣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对该房产双方各有二分之一份额。2011年1月18日双方办理了恢复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4日张秀荣去世,2012年9月28日张硕菊去世,张硕菊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34440.26元,由张某丁支取并保管,留有存款35000元,由张某丙支取并保管。在房屋及小棚内遗留有20型车床一台、铁钻一体机床一台、管扳子2把。车刀、钻头、丝锥、板手、量具,钳工板手若干,交流焊机一台、电动角向摩光机一个,直柄砂轮两个,25mm2焊把电缆30米、氧乙炔切割工具一套、工具箱两个、电器杂件若干、金属涂料若干,另外交流焊机、砂轮切割机、电流角向磨光机各一台,铰板套扣一套和管子压力钳一个,共六件在张某甲手中。房间内有电冰箱、电视机、电脑、空调、暖风机、洗衣机、微波炉、铁皮柜、沙发、床、写字台、壁橱各一个,太阳能热水器及其他用品,小型摩托车一辆,漆包线若干轴。2012年6月18日张硕菊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即为解决遗产归属问题特立遗嘱如下:“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新华楼19楼3门202室楼房一套,我百年之后,上述房产赠给孙子张某戊。与他人无涉。”立遗嘱人张硕菊、代书人、见证人宋某某、郗某某。2012年11月23日,张某戊作出声明:张硕菊生前于2012年6月18日立有遗嘱,将其名下的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6号新华楼19楼3门202室房产遗赠给张某戊所有,现声明人对立遗嘱人张硕菊遗嘱中遗赠的上述房产中属于立遗嘱人所有部分接受遗赠。该声明经唐山市德信公证处予以公证。诉讼中,张某甲、张某丁表示将其所应继承房产的份额赠给第三人张某戊,当事人对诉争房产价值协商为170000元。因上述遗产继承纠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对唐山市开平区6号新华楼19楼3门202号房产享有四分之一继承份额及对父亲张硕菊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银行存款总计69440.26元四分之一享有继承份额即1736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请法院依法判令其继承上述遗产外对张硕菊的其他遗产依法继承分割,第三人张某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对唐山市开平区6号新华楼19楼3门202室房产享有五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并判令该房归其所有,其给付其他当事人应继承房产份额的折价款。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张硕菊与张秀荣对唐山市开平区6号新华楼19楼3门202室房产分别拥有二分之一份额,张秀荣于2011年2月14日去世后,其拥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其遗产,张硕菊及原、被告对该遗产分别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权。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2012年6月18日张硕菊立代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遗嘱对张秀荣所有二分之一房产处分无效,对其个人所有部分处分有效。2012年9月28日张硕菊去世后,受遗赠人张某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2年11月23日声明,接受立遗嘱人张硕菊所立遗嘱中遗赠的属于张硕菊的财产,并经唐山市德信公证处公证,故诉争房产中属于张硕菊的部分,应依法归张某戊所有。张硕菊的遗产人民币35000元,原、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就张硕菊在小棚及房屋内遗产分割意见均理据不足。对该遗留物品因原、被告未就价格及分割达成一致,故本案不宜分割,应另案处理。因张硕菊去世后发丧由原、被告共同办理,故对张硕菊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计34440.26元,原、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各当事人对诉争房产价格一致协商为170000元及被告张某丁、原告张某甲自愿将其应继承房产份额给付第三人张某戊,符合自愿原则的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诉争房产判归张某戊为宜,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山市开平区6号新华楼19楼3门202室房产归张某戊所有。二、张某戊分别给付张某乙、张某丙应继承该房产十分之一份额折价款170000÷10=17000元。三、张硕菊的遗产人民币35000元(此款在张某丙处保管),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各继承四分之一,即8750元。四、张硕菊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计34440.26元(此款在张某丁处保管),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各分得四分之一即8610.06元。五、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二、三、四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反诉费25元,总计1490元。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丁、第三人张某戊分别承担293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分别承担3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