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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男,生于1964年1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严在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汤某甲经人介绍分别在黎雅镇某村某社张某某、汤某乙、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家以26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其林坡林木。2013年1月,在办理采伐许可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汤某甲雇请谢某某、肖某某等人为其砍伐所购林木。所伐林木部分被汤某甲销售至某木业有限公司,其余分别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以及被告人汤某甲自家使用。经鉴定,被告人汤某甲共滥伐林木168株,计活立木蓄积21.7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购买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1.74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汤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育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