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冯光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冯光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917号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人许国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钢。被告冯光海。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与被告冯光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管处的委托代理人茹国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绍兴市区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国家所有原告管理的解放路68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营业用房和仓库用房使用,租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租金第一年为90000元、第二年为100000元、第三年为1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认为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现应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退还该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解放路68号(现地址为解放南路68号)的房屋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17780.83元;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每日301.37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退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冯光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绍兴市解放南路68号系国家直管公房。2009年3月15日,原告房管处与被告冯光海签订《绍兴市区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解放路68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租金第一年为9万元,第二年为10万元,第三年为11万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以被告逾期占有使用该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1份、绍兴市区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冯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绍兴市区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租赁合同于2012年3月15日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房管处对被告冯光海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房管处与被告冯光海自2012年3月16日起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17780.83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冯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光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腾退位于绍兴市解放南路68号的房屋(面积170.62平方米)并交还给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二、被告冯光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17780.83元;三、被告冯光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301.37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冯光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