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福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马玉龙交通肇事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福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龙,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烟台神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福山区英特尔大道18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亭口镇北台村72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牟居委会中间38号。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玉龙于2012年10月30日18时57分许,驾驶鲁F27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8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路路口时,因超速、不按规定避让行人与由北向南横过802省道的周德勋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周德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德勋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马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玉龙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马玉龙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玉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玉龙于2012年10月30日18时57分许,驾驶鲁F27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8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路路口时,因超速、不按规定避让行人与由北向南横过802省道的周德勋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周德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德勋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马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玉龙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受害人损失人民币205000元,且已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陆民、李绪婵、王新春的证言;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6、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马玉龙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龙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玉龙案发后打120抢救伤者,并主动报警,在肇事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玉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玉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