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陆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3年1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窜到陆川县横山乡横山街梁某某商店门前,从受害人蓝某某身上扒窃到现金42元。被告人范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蓝某某的陈述,证人蓝某先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因犯抢夺、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2011)陆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扒窃他人财物,严重侵犯他人财物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范范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范某某退赔失主蓝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姚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