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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81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康久全与成都和众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久全,成都和众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811、846号原告(被告)康久全。委托代理人方秀莲。被告(原告)成都和众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原告(被告)康久全与被告(原告)成都和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双方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康久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秀莲、被告(原告)和众公司的委托���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久全诉称,其系和众公司职工,在和众公司承建的新津县金华镇工业园区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建厂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2012年4月7日8时许,康久全在工地上安装搅拌机的过程中,被脱落的搅拌机滚筒砸伤。大邑县红十字会德全骨伤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康久全右股骨骨折;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2012年7月1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20-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康久全所受之伤为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康久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3月20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0号仲裁裁决,由和众公司赔偿康久全各项损失共计79552.2元。康久全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和众公司应支付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且裁决中认定的康久全的工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太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和众公司支付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68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250元(4500元×10.5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4500元×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2834元×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0元(2834元×10月)、护理费15800元(100元×34天×2人+100元×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5元×34天)、营养费1020元(30元×34天)、交通费230元、鉴定费300元及再次鉴定发生的交通费56元和鉴定费559元,合计1587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和众公司辩称,其一康久全在向法院的起诉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其二康久全的多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减少和调整;其三康久全事实并非公司员工,其系包工头请来的工人,由和众公司来承担康久全的工伤赔偿很冤。原告和众公司诉称,康久全在其承建的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只工作几天就受伤,受伤后,康久全就没有再上班。康久全在和众公司工作的时间不足一月,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康久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不合理的,故和众公司对2013年3月20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0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众公司不承担康久全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并由康久全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康久全辩称,康久全是和众公司的职工,应当享受应有的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中认定的康久全工资标准过低。和众公司认为康久全只工作了几天,这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康久全在和众公司承建的新津县金华镇工业���区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建厂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7日8时许,康久全在工地工作时,被脱落的搅拌机滚筒砸伤,当即被送往新津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10日康久全转至大邑县红十字会德全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康久全的伤情为:“1、右股骨骨折;2、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3、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该出院病情证明书还载明“预计下次手术费6000元左右”。康久全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均由和众公司垫付。康久全出院后,产生门诊费等共计819.2元。2012年7月1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20-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康久全所受之伤为工伤。2012年8月22日,康久全的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2月21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康久全的伤情为九级。两次鉴定康久全共垫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59元。2012年10月25日,康久全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68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150元×136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4500×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2834元×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0元(2834元×10月)、护理费15800元(100元×34天×2人+100元×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5元×34天)、营养费1020元(30元×34天)、交通费230元、鉴定费300元及再次鉴定发生的交通费56元和鉴定费559元,合计131878元。2013年3月20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委字(2013)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众公司支付康久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000×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4元(2834×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0元(2834×10);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2000×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44元(34×16)护理费1700元;门诊医疗费819.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59元;交通费286元。共计79552.2元。康久全与和众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证、仲裁裁决书、仲裁收件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表、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鉴于康久全工作的工种系建筑行业中的泥工,对康久全的月工资标准可参照四川省2011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故康久全的月工资标准应为2122.5元(25470元÷12个月)。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康久全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其���情被鉴定为九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康久全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和众公司要求不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康久全享有的工伤待遇项目及金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等81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出院病情证明明确载明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和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为6819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医院诊断康久全的伤情为:右股骨骨折;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股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肋骨骨折为3个月,故康久全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735元(2122.5元×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9102.5元(2122.5元×9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川府发(2011)28号文件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前提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6个月和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康久全于2012年10月向新津仲裁委申请工伤待遇仲裁,且康久全在庭审中,也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康久全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7004元(2834×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8340元(2834×10)。5、护理费。本案中,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5月10日康久全先后在新津县中医医院和大邑县红十字会德全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护理费应为1700元(50元×3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成都市有关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6元,伙食补助费应为544元(16元×34天)。7、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本案中,康久全垫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59元,有正式票据,系工伤鉴定中的必要费用,应由和众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故和众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859元。综上和众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款共计8730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成都和众���务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久全工伤保险赔偿款共计87303.5元;驳回康久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成都和众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计10元,由成都和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11号案受理费康久全已预交,成都和众劳务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建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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