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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杞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4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监视居住。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7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转监视居住。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在杞县建设路西段休闲网吧上网时,因韩某某多次敲门影响其上网的情况下,与韩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等人将韩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左侧和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属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医疗费等费用55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孙美荣审判员  周义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谢启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