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27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蒲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18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武、人民陪审员韩帮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大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于1991年5月相识恋爱,当年农历9月初9同居生活,1993年4月26日在宣汉县毛坝镇民政办补办婚姻登记手续。1992年生育一女孩蒲仕芳(已成家),一男孩蒲仕兵(已满17周岁),从2002年两人在外务工期间,因被告好逸恶劳,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从2002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蒲某某离婚。原告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谢某某、被告蒲某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蒲仕芳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婚生女蒲仕芳于1992年9月4日出生;3、蒲仕武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婚生子蒲某甲于1995年5月6日出生,现在外务工;4、原告谢某某陈述,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5、调查蒲献宇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2002年在深圳务工时关系就不好,被告蒲某某从2008年就外出至今未回家;6、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蒲某某于2008年后一直在��,没有与家里取得任何联系;7、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谢某某将被告蒲某某粮食直补存折交被告弟弟蒲献宇,原告谢某某于2008年6月21日开始离开了居住地,原告一个人在外生活,双方分居时间长;8、调查彭碧恩的笔录,以证明其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时间长;9、调查胡庆秀的笔录,以证明原告从2008年起与被告无来往,一个人生活;10、调查蒲献宇的笔录,以证明从2002年原、被告在外关系不和,曾在原、被告打架期间还去做过工作,同意原、被告离婚;11、调查冯春珍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不好;12、调查谢德兵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于1991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农历9月初9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2年9月4日生育女孩蒲仕芳,1993年4月26日原、被告在宣汉县毛坝镇政府补办婚姻登记。1995月6日生育一男孩蒲仕兵(现在外务工)。1994年6月被告蒲某某外出深圳务工,1998年农历正月谢某某也外出深圳务工。两人在深圳租房居住至2002年9月。在务工期间,因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2年9月因房东收取租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谢某某便回到四川省宣汉县毛坝镇云蒙村5组居住至2008年6月21日。期间,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互不联系。2008年6月21日原告谢某某离开四川省宣汉县毛坝镇云蒙村5组外出务工,2013年1月7日,原告谢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于被告蒲某某离婚。同时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均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婚前��互缺乏了解,两人相识不到半年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被告从2008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蒲某某作为谢某某丈夫,外出后下落不明,不与家庭联系,未尽到配偶应尽之义务,伤害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春人民陪审员 周 武人民陪审员 韩帮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大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