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台州进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嘉联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嘉联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委托代理人:奚国圻。委托代理人:林展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州进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德金。上诉人无锡嘉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进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商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国圻、林展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进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因本案案情复查,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进运公司与被告嘉联公司自2007年起建立冷轧辊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为此双方陆续签订多份定作合同,约定事项有:1、轧辊技术条件执行GB/T13314-91、GB/T13314-2008;2、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规格按定作方提供的图纸制作,正常条件下,工作直径保用5mm;3、结算方式和期限:货到3天内付50%,货到60天内结清;材质:“86CrMoV7”,以及支承辊辊身硬度HSD72-75(约HRC54-56),质量问题追溯期限权为交货之日起一年内等。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定作的冷轧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款421630.28元。原告进运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21630.28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加工承揽款421630.2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嘉联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报酬421630.28元属实。但自2007年8月份双方建立加工承揽关系以来,原告交付的工作辊等一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发生炸辊,并且许多轧辊保用值小于5mm。为此,在嘉联公司多次交涉下,进运公司曾采用堆焊方法进行修理或退���。由于质量问题,在进运公司的建议下,双方同意自2008年12月起,将产品标准由9Cr2Mo材质改为德国标准86CrMoV7,考虑到材质变化,约定产品的硬度要求改为82-83,并在图纸中作了明示。在开始一段时间(2008年12月和2009年1月、3月、4月)进运公司提供的工作辊的硬度尚能保持在82-83,但在2009年2月、6月、7月、8月等月提供的工作辊硬度都偏硬,不符合双方关于产品硬度的约定,并且炸辊现象和保用值小于5mm的问题依然存在。由于进运公司轧辊存在上述质量问题,给嘉联公司造成了损失,嘉联公司曾多次要求进运公司处理未果。为此,嘉联公司停止使用进运公司后期交付的轧辊,并停止支付货款。因此,嘉联公司并没有违约,要求驳回原告进运公司的起诉。同时鉴于原告进运公司交付的冷轧辊存在材质不符、辊面直径超差、硬度过硬等质量问题,已给被告嘉联公司造成��大损失。现反诉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2、要求对被告嘉联公司库存中尚未使用的冷轧辊进行退货处理,折合价值416860元;3、请求判令原告进运公司赔偿给被告嘉联公司炸辊损失价值312310元;4、请求判令原告进运公司赔偿给被告嘉联公司因炸辊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65000元;5、请求判令原告进运公司偿付给被告嘉联公司因轧辊维修堆焊垫付款7154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嘉联公司增加反诉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2、要求对被告嘉联公司库存中尚未使用的冷轧辊进行退货处理并赔偿炸辊损失,二项合计1023844元;3、请求判令原告进运公司赔偿给被告嘉联公司因炸辊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65000元;4、请求判令原告进运公司偿付给被告嘉联公司因轧辊维修堆焊垫付款71540元;5、要求原告赔偿本案被告预付的鉴定费78000元、反诉受理费6829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差旅费10000元;6、要求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023844元-421630.28元即602213.72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进运公司在原审中针对被告嘉联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绝对没有质量问题,在双方长达近三年的加工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未口头或者书面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冷轧辊的通用技术条件5.9的规定,冷轧辊的质量异议为三个月。现被告在被起诉之后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对冷轧辊进行鉴定以及之前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均系被告方为拖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表现。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冷轧辊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以及被告主张质量问题是否已过异议期,现评析如下:首先,关于质量问题,即原告进运公司是否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的冷轧辊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认为,原告交付的冷轧辊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双方在定作合同中约定的钢号“86CrMoV7”是我国齐齐哈尔钢铁厂所制定的标准,目前该标准就是我国的行业标准。被告嘉联公司认为,我国国标中没有钢号“86CrMoV7”标号,该标号是德国标准中的标号。该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从本案来看,虽然双方对于质量标准的理解不同,但是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通过定作合同、订单、货物卡片等对定作物的材质、硬度等均做出过明确约定,且约定质量要求按照定作方的图纸制作。上述图纸、卡片及定作合同中对于货物各项参数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应认定原告方提供的定作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判断标准为该定作物的质量是否符合被告方提供的的图纸、卡片及定作合同中对于冷轧辊各项参数(硬度、化学成分、保用值等)的要求。二、关于被告主张质量问题是否已过质量异议期限。对此,原告认为应当按照GB/T13314-91中5.9的规定:“需方应在工作辊到货后三个月内进行复检”。本案冷轧辊的质量异议期为交货后三个月。而被告提交的定作合同中显示,双方约定的质量问题追溯期限权为交货之日起的一年内。该院认为,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定作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因本案讼争标的物的特殊性,在交付时无法以产品包装、产品形状、颜色等肉眼能够辩别的外在质量问题进行判断,须经运行、使用一段时期后才能发现的内在质量问题或须经特别检验才能鉴别的某些隐性质量问题,不应受质量检验期限或质量异议期限的限制。况且本案原、被告双方结束交易后至被告反诉主张质量异议,并未超过原、被告双方在定作合同中约定过的一年期限。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进运公司与被告嘉联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等相关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本诉要求被告���付报酬421630.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评析如下:一、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本案在发生讼争之前,反诉原、被告就已停止履行合同,现双方也均同意解除合同,对此予以支持;二、关于退货的主张,因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认定反诉被告交付的未使用的冷轧辊并不符合图纸要求,应认定反诉被告提供的定作物不符合反诉原、被告双方关于定作货物的质量约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反诉原告要求退货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首先关于炸辊损失,根据鉴定结论抽样的4根已使用的冷轧辊,该冷轧辊的“化学成分均符合合同或图纸的牌号化学成分要求”,应推定反诉被告提供的反诉原告已使用的冷轧辊符合双方质量约定,并且反诉原告也陈述反诉被告前期交付的冷轧辊质量尚可,而其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炸辊系原告所提供的冷轧辊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同理,被告以其使用过程因炸辊而造成的堆焊修理费用和可得利益部分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台州进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嘉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无锡嘉联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进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合计价值为416860元的库存中未使用的轧辊,并支付给原告余款4770.28元;三、若被告无锡嘉联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在上述��二项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返还轧辊及付款的义务,则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报酬421630.2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624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反诉受理费6729元,鉴定费78000元,合计9502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诉人嘉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整套进运公司提供的冷轧辊检验卡片一套,这套卡片已经足以证明以下事实:1、检验卡片上反映出材质变更的时间与合同反映出材质变更的时间基本一致。双方于2008年12月初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2008年12月1日起将9Cr2Mo更换为86CrMoV7。证明正因为出现了轧辊问题双方才变更了材质,故进运公司对提供的冷轧辊存在质量问题是明知的。2、进运公司随冷轧辊产品所附的检验卡片记录表明:在变更材质的初期,如2008年12月、2009年1月、3月、4月进运公司尚能按82-83履行,但在2009年2月、6月出现反复,硬度为85-86,2009年7月、8月硬度为83-84,虽时好时坏,但进运公司都是按变更后的图纸注明的硬度要求检验的,与以前检验的硬度标准明显不同,证明在更换材质的同时,嘉联公司提交了新的图纸,注明了硬度要求。二、一审判决对质量问题的认定颠倒是非、混淆黑白。1、一审判决对进运公司收到嘉联公司提交了新的图纸的事实不认可,因此,按变更前的图纸及硬度要求作出冷轧���符合双方合同质量约定的错误推定,事实是,变更材质后,定作物未按双方约定的新的图纸和硬度要求制作,故应认定进云谷寺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判决书推定鉴定结论中抽样的4根已使用的冷轧辊的化学成分符合合同或图纸的牌号的化学成分要求,这是断章取义。鉴定结论中明确,受鉴的6根冷轧辊中有一根未使用过的冷轧辊的化学成分与检验卡片明示的牌号86CrMoV7不符,证明进运公司提供的定作物存在材质不符的质量问题。三、由于进运公司提供的定作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存在违约行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造成的各项损失。1、《台州进运冷轧辊检验卡片》可以证明,部分冷轧辊的辊身直径不符合图纸要求,鉴定报告中也明确,受鉴的7根未使用过的冷轧辊中有6根直径与图纸要求不符,为减少损失,由上诉人对不符合质量的冷轧辊进行堆焊,是一中补救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进运公司承担。2、鉴定报告中已经对材质和对应的硬度产生的后果作了详细的说明,由于冷轧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炸辊造成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3、鉴定费的承担也是错误的,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进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上诉人嘉联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佛山市轧辊公司邓志强出具的信件一份,证明堆焊是受被上诉人进运公司委托的,损失应当由其赔偿给上诉人。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嘉联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运公司存在冷轧辊承揽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是被上诉人进运公司交付的冷轧辊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根据定作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定作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判断标准为被告方提供的的图纸、以及定作合同中对于冷轧辊各项参数(硬度、化学成分、保用值等)的要求。上诉人称双方协商变更材质的同时已向被上诉人提供新的图纸,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新的图纸和硬度要求制作,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冷轧辊的化学成分、硬度和尺寸等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冷轧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受鉴的7根未使用过的冷轧辊,其中4根的硬度平均值与图纸要求不符;7根冷轧辊硬度均匀度均与标准要求(不大于3HSD)不符;6根辊身直径与图纸要求不符;抽取的2根未使用过的冷轧辊,其中1根化学成分与检验卡片明示的牌号86CrMoV7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对未使用过的冷轧辊作退货处理,应属正确。上诉人反诉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炸辊损失、因炸辊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因轧辊维修堆焊垫付的款项。首先,根据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受鉴的4根已使用过的冷轧辊的化学成分符合合同或图纸的牌号化学成份要求,并且,因冷轧辊已使用过,辊身直径和硬度指标不能按照图纸要求评判,一审法院据此推定上诉人已使用过的冷轧辊符合双方质量要求,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主张的这些损失均系其单方举证,而且这些损失与使用被上诉人的冷轧辊之间是否存在因���关系,上诉人亦缺乏相应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合法有据。上诉人还对一审判决确定的鉴定费负担提出异议,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提供的定作物,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故一审法院确定由双方各半负担鉴定费用,亦属合理。综上,上诉人嘉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4元,由上诉人无锡嘉联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判员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