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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台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台南路基督教会处与一辆停靠在道路北侧的银灰色面包车相撞,朱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车辆查询材料,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车辆查询材料,车辆照片、证明,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