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临海市裕顺橡胶有限公司与天台县子杨特种胶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裕顺橡胶有限公司,天台县子杨特种胶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2721号原告:临海市裕顺橡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69881-x。法定代表人:朱立登。被告:天台县子杨特种胶带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建民。原告临海市裕顺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子杨特种胶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天台县子杨特种胶带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裕顺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县子杨特种胶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临海市裕顺橡胶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再生胶,原告自2011年7月至9月共向被告提供再生胶32多吨,共计货款153187.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29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28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被告天台县子杨特种胶带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临海市裕顺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八份送货单及四份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再生胶货款共计153187.5元的事实。被告天台县子杨特种胶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八份送货单及四份增值税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3187.5元的再生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天台县子杨特种胶带厂向原告临海市裕顺橡胶有限公司购买再生胶尚欠货款120287.5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为据,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台县子杨特种胶带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裕顺橡胶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20287.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天台县子杨特种胶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陈正八人民陪审员 叶行湖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