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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昌军与宫双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728号原告张昌军。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双玉。原告张昌军为与被告宫双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双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建材和给水管,共欠原告货款998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欠款99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宫双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建材和给水管,货款共计10800元,原告将材料送到被告处时被告以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退换部分货物,经重新结算被告共欠原告9988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两份、录音材料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宫双玉购买原告张昌军建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宫双玉欠原告张昌军建材款9988元应予偿还。被告宫双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双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昌军货款9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薛强附:法律文书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于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