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金生娟与绍兴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生娟,绍兴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金生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建刚。被告绍兴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穿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春岛、吴夏梦。原告金生娟为与被告绍兴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9月28日、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建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春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各方当事人申请进行了为期九个月的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生娟诉称:原告自2006年10月16日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此后双方于2008年10月续订了编号为LC-GTMC-20081002的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工作成绩出色,2010年7月15日起原告升任岗位至总经理,并加薪至每月17000元,后自2011年4月1日起原告开始享受每月21250元的薪资待遇。被告在2011年2月14日起制订了关于原告的2011年年度目标奖金方案,并在该方案中承诺,如原告对应的业绩指标达到设定的年度奖金享受条件,则原告可获得按设定的年薪额的75%计算所得的年度奖金计人民币197625元。但被告在明知原告于2011年10月前已怀孕数月且诊断的预产期为2012年3月17日的情况下,仍以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为借口,置国家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于不顾,强行违法从2011年10月17日起终止了劳动合同,并导致原告的2011年年度目标奖金无法实现,故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2500元;二、支付2011年的年度目标奖金人民币197625元;三、按原告2011年10月份的缴费工资水平,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10月份起至2013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四、按2012年3月绍兴市区城镇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标准,赔偿原告各项生育保险待遇损失计人民币45000元;五、支付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8621元;六、立即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手续,并退还原告的个人档案资料;七、支付2011年10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6276.29元。后原告变更第六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办理劳动终止后的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被告绍兴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劳动合同是到期终止,并非违法终止;2、因原告没有完成被告定的目标,故无权获得目标奖金;3、因双方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故被告无需为其缴纳期满后的社会保险;4,因双方劳动合同为期满终止,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且原告是否存在损失也无从得知,即便存在也和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没有因果关系;5,被告已经给予原告相应的年休假,不存在年休假工资;6,在仲裁阶段已经为原告办理相应手续,即便还有遗漏,原告也应当有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7,因原告没有配合被告办理相应手续,故还有一部分工资尚未结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讼争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特快专递回执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起诉时间符合条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回执单上无法体现是否寄送的是本案的裁决书,被告的裁决书是在2012年3月份就收到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4日收到仲裁裁定书。3、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第6页提到的劳动规章制度落实情况,被告后以员工手册的形式通知原告,第8页中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应当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第9页第11.4条同样规定合同终止时应当交还的物品,第11.5条明确约定个人资料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如果没有及时通知变更的,责任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岗位调职调薪函1份,私密信函1份,要求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职位及薪水的调整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私密信函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2011年原告可享受的年度奖金的方案承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一个方案,并不是一个承诺,且方案中提到了各项的考核指标,实际原告并没有完成目标值,故原告无权获得相应奖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彩超检查报告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8日经医院检查已怀孕,原告据此推定预产期在2012年3月17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再生育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人口计生办公室,复印件上由该计生办盖章),要求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8日经诊断确认胎儿正常后于同日向余杭区计生办申请再生育,余杭区计生办于同日出具受理决定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不是这个受理决定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1份、答复1份、答复送达回执1份、送达回执查询情况1份,要求证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单方强行规定在其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再生育准生证,原告即向被告进行交涉,认为再生育证件发放需要时间,无法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出具,但是可以在若干天后提交,同时要求说明原告的再生育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已经收到了原告的答复,在答复中原告提到原告向公司人力部门报告其怀孕的情况,也将再生育决定书提交给了被告,但原告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的,但今天原告提交的并不是电子邮件的决定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1份,原告是2011年10月15日收到该通知书的,但是通知书中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要求证明被告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通知书是被告当面交给原告的,被告于2011年10月又以快递的方式寄给原告一份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0、再生育审批决定通知书1份,原告是2011年10月18日收到该通知书的,刚好与原告收到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相差3天,要求证明原告的本次生育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仲裁委开庭时看到该份通知书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1、出院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是在2012年3月15日分娩的事实,以此作为计算原告相应津贴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2、庭审笔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是在2011年12月1日劳动仲裁开庭时交付给原告相应资料,原告只拿到了这些物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3、医疗费发票18份,要求证明原告产前检查花费医疗费1094.15元,分娩时花费3448.41元,合计4542.5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有对应的病历;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自行生育是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由生育保险机构承担,与公司无关;另医疗费中有部分自费项目,应当由生育保险机构区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将相应申请受理决定书扫描给被告,并未将原件提供给被告,相应的扫描件在夫妻栏中载明的金生娟及旁边署名的为徐英豪,这是一份虚假文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公证书的取得及形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是被告,按照公证法相关规定,应向属地的公证机关进行申请,但该份公证书被告是向其上海总部的公证机关申请进行公证的;该公证书打开的网页是被告的官方网页,所有内容被告均可在后台篡改,原告并没有在该公证书上载明的时间提供给被告决定书扫描件。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系申请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并未涉及不动产,被告向其公司总部所在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公证系在公证机构内的电脑上操作进行,故所涉的网站邮箱并非被告公司内部邮箱,若原告认为被告篡改了邮箱内容,应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8月初就已提醒原告提供《二胎准生证》,后在9月23日又督促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载明若原告不能于2011年10月8日17:30前向被告提供《二胎准生证》,则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而落款时间为10月8日,原告是10月9日收到该份通知,这明显是被告的故意刁难,且该通知可以反证原告在8月初前已经知道原告怀孕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再生育受理决定书1份(该证据是被告根据原告所发的扫描件打印出来的)、正确的决定书1份(与原告提交的再生育受理决定书证据是一致的),要求证明实际申请人为他人与金生娟,二份证据的联系电话存在误差,被告认为该二份证据其实来源于同一份原件,原告是对夫妻栏进行了伪造,余杭区计生办在第一份决定书上盖章说明该决定书是伪造的,而在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若原告伪造文件被告可终止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份决定书并不是其发给被告的;第二份决定书并不是计生办交给原告的,从计生办盖的两个章的时间上可以反推证明被告是恶意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10月12日答复被告不要擅自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在10月14日收到答复后到计生办调查原告确实符合条件,却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复印件1份、快递凭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收到的是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的通知书,并没有收到这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的通知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员工手册1份(部分内容,其中除原告签字页为原件,其余页均为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对员工的诚信,休假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行为等进行了说明及要求,原告本人已在该手册中签字确认,表示已知道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最后一页名字是原告本人签字的,但被告只单独给原告这样一张纸要求原告签字,是一份活页,原告从未得到全部的员工手册,且法律规定若没有经过员工大会认可将不能作为约束员工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员工手册系活页,原告仅在最后一页中签字的行为并不代表原告对其他页码的内容已知晓,故本院对原告的签字页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页面内容不予认定。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没有完成被告给原告订立销售额指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申报表,且这只是被告公司一个月的数据,与被告的证明内容也没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其未完成2011年度被告制订的奖金考核目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最后薪金的计算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工资的结算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公司相关财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中“第一部分”载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该份计算表。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原告2011年10月份的应得工资为16276.2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8、证明原件1份、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原件2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打印件6份,要求证明在原告就职期间,我公司已为其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社保,直到原告离职即2011年10月为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擅自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无法以职工身份享受相关保险,故被告对该部分应当予以全额赔付。本院对被告为原告缴纳至2011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06年10月16日起到被告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工资为每月4360元。2008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2010年7月15日,原告晋升为副总经理,工资调整为每月17000元。2011年2月14日,被告发函给原告,明确原告职务为总经理,并确认自2011年4月1日起,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21250元,并对原告制订了2011年度目标奖金方案。2011年9月8日,原告经绍兴市妇幼保健院检查确诊已怀孕13周左右。同日,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人口计生办公室出具《再生育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在夫妻栏中载明为金生娟及许姓男子。2011年9月23日,通过被告公司邮箱,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再生育证明,原告即于同日向被告发送《再生育申请受理决定书》传真的扫描件,在该扫描件的夫妻栏中载明为金生娟及徐姓男子。2011年10月9日,原告收到由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16日期满,被告在得知原告怀孕后分别于2011年8月初、9月16日、9月23日要求原告向其提交《二胎准生证》,最后期限为同年10月8日17时30分前提交,逾期不提交则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同年的10月17日起终止,原告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将同步结束,并要求原告于同年10月16日前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将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内容。2011年10月12日,原告就上述通知书向作出答复一份,载明原告系怀孕职工,被告不应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至今尚未领到《二胎准生证》的原因系计生办的工作流程导致等内容。2011年10月14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夫妻栏中载明为金生娟及徐姓男子的《再生育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中明确“与存档件不符”,并盖章确认,另出具夫妻栏中载明为金生娟及许姓男子的《再生育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明确“该件为存档件传真复印”,并盖章确认。同日,原告收到由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16日期满,被告将于同年10月17日起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于同年10月14日前办理离职手续等内容。2011年10月18日,原告获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2012年3月15日,原告在绍兴市妇幼保健院自然分娩一活婴,其因怀孕检查和生育子女共花费医疗费4964.56元。另查明:2009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草案)尾页签字确认已了解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原告2011年10月份(计薪月,计薪天数18天)的应得工资为16276.29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资6140.57元。原告未完成被告制订的2011年度目标奖金方案所设定的目标。被告自2011年11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包含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可以单方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的抗辩理由可归纳为两方面,一是原告未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二胎准生证;二是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被告公司提交的《再生育申请受理决定书》系虚假,原告已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诚信义务。据此,被告终止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被告公司邮箱向被告发送2011年9月8日由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人口计生办公室出具的《再生育申请受理决定书》,与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相应存档件不符。该行为确已违背了诚信原则,客观上也将对被告公司的员工管理造成影响,本院已就此对原告予以了训诫。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行政部门是计划生育的管理和实施机构,企事业单位负有协助义务。被告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再生育申请受理决定书》,一方面是出于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履行企业的社会义务,其行为本身符合法律规定。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的怀孕是既定事实,是否符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及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被告要求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被告提交二胎准生证,并非其职能范围,被告亦不能据此单方终止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未能提交二胎准生证不构成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基于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再生育申请受理决定书》,其行为本身仅可理解为原告配合被告履行企业的协助义务。该行为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规范,同时也应由企业进行制度规范。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证据,除在第28页外其余均无原告本人的签字,虽在第28页正文最后两行有“本人在此承诺,同意并愿意遵守员工手册(草案)中各项规章制度……”,但被告并不能证明该员工手册的连贯性,原告对此亦予以了否认。同时该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违反诚信义务被告可以迳行解除劳动合同而无任何经济补偿的规章制度,系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或进行公示,但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对此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原告哺乳期结束时终止。故原告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本院依法按绍兴市2010年度职工月工资的三倍调整为75275元。原告主张的2011年年度目标奖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完成该年度目标,且被告系出于原告提供了虚假的《再生育申请受理决定书》以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未能提交二胎准生证的原因终止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能据此判定系被告为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附条件的成就,原告应继续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其中补缴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生育保险待遇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1年11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依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和医疗补偿费。根据《绍兴市区实行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协同推进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连续缴费累计满六个月以上是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现被告未为原告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六个月,导致原告不能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根据该实施办法规定原告因生育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参照实施办法规定支付。原告系平产,其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定额标准,根据该办法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2500元。同时根据该实施办法,原告可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本院按绍兴市越城区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调整为22451.25元。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其中原告2010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8060.34元。原告主张被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份的欠付工资,于法有据,但其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013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生娟赔偿金75275元、医疗补偿金2500元、产假期工资22451.25元、年休假工资8060.34元、2011年10月份的工资10135.72元,合计11842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为原告金生娟至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自2011年11月份起至2012年9月份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劳动者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金生娟负担(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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