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朱秀平与陆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平,陆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519号原告:朱秀平,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陆培林,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朱秀平诉被告陆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培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平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陆培林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被告陆培林借到朱秀平人民币20000元整,应于2011年11月1日归还。借款逾期后按照月利率的双倍执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000元。被告陆培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陆培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被告陆培林借到朱秀平人民币20000元整,应于2011年11月1日归还,借款逾期后按照月利率的双倍执行。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培林借原告朱秀平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朱秀平要求被告陆培林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利率所未作约定,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也不明确,但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陆培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享有的一切诉讼权利丧失的后果应由被告陆培林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秀平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陆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勇人民陪审员 胡远成人民陪审员 王荣付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