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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新安、任胜忠与李久成、吴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安,任胜忠,李久成,吴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22号原告:刘新安原告:任胜忠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久成被告:吴贤玲原告刘新安、任胜忠为与被告李久成、吴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久成、吴贤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安、任胜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久成、吴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新安、任胜忠起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系老乡,被告李久成以开办的物流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3月27日,两原告将筹集到的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李久成于同日向两原告出具相应金额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若发生纠纷,借款人承担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被告吴贤玲自愿为被告李久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李久成一直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吴贤玲亦承担保证责任。无奈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李久成返还两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至2013年1月26日止的利息2166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6.5%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久成承担律师费6000元;3.被告吴贤玲对被告李久成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刘新安、任胜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李久成、吴贤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久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久成返还借款。被告吴贤玲系被告李久成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故被告吴贤玲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两被告均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久成返还借款,被告吴贤玲对被告李久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久成返还原告刘新安、任胜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久成支付原告刘新安、任胜忠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三、被告吴贤玲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被告李久成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久成、吴贤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久成、吴贤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新安、任胜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贺露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