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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元标与叶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标,叶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460号原告:吴元标。委托代理人:王夏兵。被告:叶燕红。原告吴元标与被告叶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吴元标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元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元标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叶燕红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0天,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的本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利息等损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3年4月9日止);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270元及诉讼费。原告吴元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燕红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吴元标借到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期30天,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的本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利息等损失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270元的事实。被告叶燕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吴元标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叶燕红,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元标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元标与被告叶燕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燕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元标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及律师代理费3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财产保全费598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叶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