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8-04-30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冯循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冯循东,陈启元,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广东金铧燃气具有限公司,中国鸿基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代表人:陈泽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林霞,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丽,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启元。被告:冯循东,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陈启元,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振钊,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法定代表人:陈启元,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钊,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柳青,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金铧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冯循东。被告:中国鸿基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代表人:陈启元,该司董事。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被告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峰公司)、冯循东、陈启元、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能公司)、广东金铧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铧公司)、中国鸿基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顺德中行)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罗凯原、李炜、何希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5月1日,因审判工作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罗凯原、李炜、霍娟。案件审理期间,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请求将本案原告顺德中行变更为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为本案原告。2015年10月28日,因审判工作需要,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再次变更为罗凯原、霍娟、梁亦民。2016年3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翁林霞、刘小丽及被告陈启元、家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钊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旗峰公司、冯循东、金铧公司、鸿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旗峰公司向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支付贸易融资本息及手续费共计53748050元(其中本金49899920元、利息3639050.33元、手续费209079.6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7日,实际支付额按合同计至结清之日);2.判令冯循东、陈启元、家能公司、金铧公司、鸿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依法处分家能公司所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XX号、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号(压铸车间)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XX号的房地产和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村委会证号为佛府南国用(2007)第0XX号的土地使用权,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依法处分鸿基公司所提供的其所持有的家能公司35.5669%的股权,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对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顺德中行与旗峰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GED476400120130078),2013年5月9日,顺德中行与旗峰公司就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签订了编号为(2013)顺中银补字第026号、(2013)顺中银补字第028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授信额度金额为5000万元,全部限定为贸易融资综合额度,有效期至2014年05月02日。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和该协议下单项协议发生的旗峰公司对顺德中行的债务,由冯循东、陈启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顺德中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6400120130155、GBZ476400120130182),担保金额都为5000万元,担保期间自2012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由家能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顺德中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6400120130163),担保金额为5000万元,担保期间自2012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由金铧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顺德中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6400120130164),担保金额为5000万元,担保期间自2012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由家能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与顺德中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GDY476400120130024),并于2013年5月13日办妥家能公司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号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XX号),抵押担保金额为67288900元;由鸿基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并与顺德中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GZY476400120120042),由鸿基公司所持有的家能公司35.5669%的股权为质物,并于2013年1月15日办妥该股权的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南海)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013934号),担保金额为105507319.47元,担保期间自2011年10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截至目前,旗峰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范围内向顺德中行申请办理了共计三笔委托融易达业务,详见下表:叙作日期
 
 
 业务品种
 
 
 业务编号
 
 
 借款人
 
 
 利率
 
 
 借款本金
 
 
 借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7日)
 
 
 手续费
 
 
 合计(暂计至2014年3月7日)
 
 
 
 
 
 2013年5月3日
 
 
 委托融易达
 
 
 RY44B130308
 
 
 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6.8330%
 
 
 25000000元 
 
 
 1735209.32元
 
 
 105000元
 
 
 26735209.32元
 
 
 
 
 2013年5月3日
 
 
 委托融易达
 
 
 RY44B130309
 
 
 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6.8330%
 
 
 19900000元
 
 
 1601471.25元
 
 
 83580元
 
 
 21501471.25元
 
 
 
 
 2013年5月23日
 
 
 委托融易达
 
 
 RY44B130377
 
 
 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6.6352%、7.6154%
 
 
 4999920元
 
 
 302369.76元
 
 
 20499.67元
 
 
 5302289.76
 元
 
 
 
 
 合计
 
 
 49899920元
 
 
 3639050.33元
 
 
 209079.67元
 
 
 53748050
 元
 
 
合同履行期内,旗峰公司未按时归还与顺德中行叙做的金额为49899920元的融易达本金及利息和手续费,并于2013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等有关约定,顺德中行向各被告发出授信逾期通知书,督促各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旗峰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3月7日,旗峰公司共拖欠顺德中行本息和手续费合计53748050元(其中本金49899920元、利息3639050.33元、手续费209079.6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7日,实际支付额按合同计至结清之日)。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顺德中行有权要求旗峰公司清偿所欠融资本息及手续费,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顺德中行的上级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由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案涉主从债权,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主债务人及担保人。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据此可以向诸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启元、家能公司共同答辩称: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要求陈启元、家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无异议,对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由法院予以核定。被告旗峰公司、冯循东、金铧公司、鸿基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3年5月3日,顺德中行与旗峰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GED476400120130078),授信额度为45000000元,授信种类为买方融易达。2013年5月9日,顺德中行与旗峰公司就该《授信额度协议》签订了编号为(2013)顺中银补字第026号《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确定为50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确定至2014年5月2日。对《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GED476400120130078)第七条规定的担保方式做修改如下:“最高额保证。由冯循东、陈启元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BZ476400120130155。由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广东金铧燃气具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BZ476400120130163、GBZ476400120130164。”2013年5月9日,顺德中行与旗峰公司就该《授信额度协议》签订了编号(2013)顺中银补字第028号《授信额度协议》,对《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GED476400120130078)第七条规定的担保方式做修改如下:“最高额保证。由冯循东、陈启元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BZ476400120130155、GBZ476400120130182。由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广东金铧燃气具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BZ476400120130163、GBZ476400120130164。最高额抵押。由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GDY476400120130024。”(二)2013年5月2日,陈启元、冯循东与顺德中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6400120130155)。合同约定陈启元、冯循东为顺德中行与旗峰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旗峰公司违约而给顺德中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7日,冯循东、陈启元与顺德中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6400120130182)。合同约定陈启元、冯循东为顺德中行与旗峰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旗峰公司违约而给顺德中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9日,家能公司与顺德中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6400120130163)。合同约定家能公司为顺德中行与旗峰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旗峰公司违约而给顺德中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3年5月9日,金铧公司与顺德中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6400120130164)。合同约定金铧公司为顺德中行与旗峰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旗峰公司违约而给顺德中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三)2013年5月8日,家能公司与顺德中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GDY476400120130024)。合同约定家能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顺德中行与旗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添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航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672889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旗峰公司、添航公司违约而给顺德中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号(处理机加车间)(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XX号)的房产、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号(压铸车间)(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XX号)的房产和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村委会[证号为佛府南国用(2007)第0XX号]的土地使用权。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顺德中行取得相应的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XX号]。本案[案号:(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是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对旗峰公司主债务清偿的诉讼。本院受理的(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案是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对添航公司主债务清偿的诉讼。基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在上述两案中就旗峰公司、添航公司的主债务清偿,向家能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四)2012年11月21日,金铧公司与顺德中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GZY476400120120042)。合同约定鸿基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顺德中行与旗峰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105507319.47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旗峰公司违约而给顺德中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合同约定质押的权利为鸿基公司持有的家能公司35.5669%的股权(出资金额5142万港元)。上述权利质押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编号为:(南海)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XX号]。(五)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以及旗峰公司的申请,顺德中行分别与旗峰公司、上海诺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钢公司)、广东达港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港公司)、广东毅恒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恒公司)签订《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并办理以下三笔融易达业务。相关的融资期限、融资本金、利率、手续费等情况的具体信息如下:1.编号RY44B130309号融易达业务,旗峰公司申请融资的本金为19900000元;顺德中行对该笔业务的放款日是2013年5月3日,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6.833%。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水平上浮30%。手续费费率为0.42%,按发票金额(19900000元)计收,手续费承担方为旗峰公司。对逾期未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5月3日,顺德中行按合同约定将上述融资款项汇入诺钢公司在中国银行顺德乐从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帐号为:68×××83);2.编号RY44B130377号融易达业务,旗峰公司申请融资的本金为4999920元;顺德中行对该笔业务的放款日是2013年5月23日,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6.6352%。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水平上浮30%。手续费费率为0.41%,按发票金额(4999920元)计收,手续费承担方为旗峰公司。顺德中行开具的《贸易融资展期业务留底》显示,《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展期至2014年1月20日,展期利率为7.6154%;该合同还约定:对逾期未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5月23日,顺德中行将上述融资款项汇入达港公司在中国银行顺德乐从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帐号为:63×××04);3.编号RY44B130308号融易达业务,旗峰公司申请融资的本金为25000000元;顺德中行对该笔业务的放款日是2013年5月3日,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6.833%。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水平上浮30%。手续费费率为0.42%,按发票金额(25000000元)计收,手续费承担方为旗峰公司。对逾期未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5月3日,顺德中行按合同约定将上述融资款项汇入毅恒公司在中国银行顺德乐从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帐号为:63×××80)。(六)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约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被告陈启元、冯循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鸿基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故本案属于涉港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涉港商事案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鉴于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约定适用中国法律,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陈启元、家能公司在庭审时明确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原先在合同中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尊重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经审查,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对上述合同效力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通过债权转让合同,受让顺德中行在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该司依法可向上述合同的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旗峰公司、陈启元、冯循东、家能公司、金铧公司、鸿基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以及顺德中行的融资行为,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在本案中主张旗峰公司尚欠(1)编号RY44B130308融易达融资本金25000000元;(2)编号RY44B130309融易达融资本金19900000元;(3)编号RY44B130377融易达融资本金4999920元。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上述主张有购买合同、送货单、付款通知、商业发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收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旗峰公司并未对上述证据所反映事实提出抗辩意见。对于顺德中行是否已实际交付融资款项的事实,《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及银行流水账单已印证顺德中行在2013年5月3日-5月23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将上述三笔融资款项分别汇入诺钢公司、达港公司、毅恒公司在中国银行顺德乐从支行的银行账户之中。因此,本院对顺德中行已依约交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旗峰公司应当向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上述款项。关于展期利率的确定问题,旗峰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顺德中行出具《融易达/委托融易达业务合同变更申请书》,请求将《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编号RY44B130377)的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10月17日变更为2014年1月20日。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主张顺德中行已同意上述申请并出具《贸易融资展期业务留底》,确定上述融资款的融资展期到期日均变更为2014年1月20日,展期利率变更为年利率7.6154%。经查,旗峰公司出具的《融易达/委托融易达业务合同变更申请书》中仅请求将《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的“效期”一项予以变更,该申请对其他变更内容表述为“无”。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主张顺德中行出具的《贸易融资展期业务留底》即为顺德中行已同意旗峰公司申请合同变更的依据。旗峰公司对上述涉案委托融易达业务展期至2014年1月10日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贸易融资展期业务留底》虽明确记载了融资展期到期日和展期利率,但其上并无旗峰公司的签章确认,该证据无法反映出顺德中行与旗峰公司经协商一致:展期内的利率在原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重新确定。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情形。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院推定合同双方对《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编号RY44B130377)关于利率的约定未予变更,该合同约定的融资款在融资展期内的利率仍应适用原合同约定之利率,即年利率6.6352%。关于利息、罚息、复利和手续费问题,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对此主张如下:(1)编号RY44B130308融易达业务的利息以2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6.833%计算。罚息以2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8829%计算;复利本金为合同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8829%计算;手续费105000元(25000000元*0.42%=105000元);(2)编号RY44B130309融易达业务的利息以199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年利率6.833%计算。罚息以199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8829%计算;复利本金为合同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8829%计算;手续费83580元(19900000元*0.42%=83580元);(3)编号RY44B130377号融易达业务的利息以499992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6.6352%计算,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以49999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6154%计算。罚息以499992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本金为合同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手续费20499.67元(4999920元*0.41%=20499.67元)。首先,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关于上述第(3)项融易达融资业务利息的主张涉及展期利率的确定问题,该问题本院在上文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对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所主张的展期利率不予支持,上述第(3)项融易达融资业务在展期内之利息仍应按年利率6.6352%计算。其次,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上述第(3)项融易达融资业务关于罚息的主张,与合同约定适用的罚息利率不符,根据《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的约定,罚息利率应为固定年利率6.6352%的水平上加收30%,故此,本院对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后确定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6258%。再次,在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关于复利的主张中,对于上述三笔融易达业务,本院仅支持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为对融资款逾期后所产生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实质上是对旗峰公司施以双重惩罚:罚息本身和复利,对旗峰公司不公平,也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违约补偿的责任机制。最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对于手续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案涉融资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及手续费的支持如下:(1)编号RY44B130308融易达业务的利息以2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6.833%计算;罚息以2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8829%计算;复利以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该欠付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8829%计算;手续费105000元;(2)编号RY44B130309融易达业务的利息以199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年利率6.833%计算;罚息以199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8829%计算;复利以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该欠付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8829%计算;手续费83580元;(3)编号RY44B130377融易达业务的利息以499992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6.6352%计算;罚息以499992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6258%计算;复利以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该欠付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6258%计算;手续费20499.67元。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基于顺德中行与家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DY476400120130024《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对该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案涉债权包括融资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以及诉讼费等均是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抵押权业已设立。因此,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可以向家能公司主张该抵押权。虽然如此,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除了约定担保旗峰公司的案涉债务外,还约定担保添航公司的主债务,因此,本院在确定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本案的优先受偿权时,应当一并考虑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对添航公司主债务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同一抵押物的担保债权范围,依约囊括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对旗峰公司、添航公司上述两案所涉主债务;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对该两公司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以合同约定的该两公司共享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限。具体而言,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在本案中对以下抵押物在特定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家能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号(处理机加车间)(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XX号)的房产、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号(压铸车间)(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XX号)的房产和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村委会[证号为佛府南国用(2007)第0XX号]的土地使用权。上述抵押物对本案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与其对添航公司在本院(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案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之和,以债权最高本金余额67288900元为限[详见编号:GDY476400120130024《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关于股权质押优先受偿权问题,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基于顺德中行与鸿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ZY476400120120042《最高额质押合同》主张对该合同约定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案涉债权包括融资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以及诉讼费等均是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质押权业已设立。因此,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可以向鸿基公司主张该质押权。具体而言,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在本案中对以下股权质押在特定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鸿基公司持有的家能公司35.5669%的股权(出资金额5142万港元)[质权登记编号为:(南海)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013934号]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05507319.4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责任问题,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基于顺德中行分别与陈启元、冯循东、家能公司、金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6400120130155、GBZ476400120130182、GBZ476400120130163、GBZ476400120130164)要求上述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案涉债权包括融资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以及诉讼费等均是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四份保证合同对陈启元、冯循东、家能公司、金铧公司的担保限额均为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0元。因此,陈启元、冯循东、家能公司、金铧公司应对案涉债务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6400120130155、GBZ476400120130182、GBZ476400120130163、GBZ476400120130164)各自所约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主债务人旗峰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融资款本金2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2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6.833%计算;罚息以2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8829%计算;复利以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该欠付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8829%计算)和手续费105000元;二、被告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融资款本金19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199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年利率6.833%计算;罚息以199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8829%计算;复利以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该欠付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8829%计算)和手续费83580元;三、被告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融资款本金499992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499992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6.6352%计算;罚息以499992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6258%计算;复利以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该欠付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6258%计算)和手续费20499.67元;四、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被告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号(处理机加车间)(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XX号)的房产、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号(压铸车间)(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XX号)的房产和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村委会[证号为佛府南国用(2007)第XX号、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与上述抵押物对佛山市顺德区添航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案所确定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之和,以债权最高本金余额67288900元为限(担保范围:本案融资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五、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被告中国鸿基国际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35.5669%的股权(出资金额5142万港元)[质权登记编号为:(南海)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013934号]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05507319.4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本案融资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六、被告陈启元、冯循东、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广东金铧燃气具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本案融资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36.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陈启元、冯循东、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广东金铧燃气具有限公司、中国鸿基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被告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广东金铧燃气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启元、冯循东、中国鸿基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霍 娟代理审判员 梁亦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巫江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