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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方志强与董丽燕、胡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强,董丽燕,胡建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278号原告:方志强。委托代理人:吴士虎。委托代理人:邓冬玲。被告:董丽燕。被告:胡建军。原告方志强诉被告董丽燕、胡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两被告现住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士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丽燕、胡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强诉称:原告是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2-15505商位所有者,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23日原告将上述商位出租给两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并约定在租赁期间被告董丽燕承担全年的税款及其他一切费用,必须遵守市场管理规定,如违反,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经营期间,销售的6款手电筒及1款台灯侵犯了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卓楚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原告是商位登记的使用权人,导致原告被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卓楚光起诉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和解以及义乌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了人民币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是实际侵权人,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为其支付赔偿款7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这赔偿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已替被告支付,因此被告应偿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为被告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而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董丽燕、胡建军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摊位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原告把国际商贸城G2-15505号摊位租给被告董丽燕经营使用并约定在租赁期间被告承担全年的税款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必须遵守市场管理规定,如违反市场管理规定,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二、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收条共八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证据三、(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556、557、558、559、560、561、565号案件被告的侵权证据清单各一份,证明:是因为被告承租原告商铺经营期间的产品侵犯了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据四、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原件一份,证明:国际商贸城G2-15505号摊位从2010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18日,商位经营所有权人系原告方志强。证据五、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暂住信息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现租住住址为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后湖新村)33幢1单元201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志强是义乌中国国际商贸城G2-15505商位经营权所有者。2011年3月23日原告将上述商位出租给被告董丽燕经营。双方签订了《摊位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年租金为85500元,并约定在租赁期间被告董丽燕承担全年的税款及其他一切费用,必须遵守市场管理规定,如违反,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经营期间,销售的6款手电筒及1款台灯侵犯了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卓楚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1年12月,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卓楚光到被告董丽燕实际经营的义乌中国国际商贸城G2-15505商位进行取证公证。2012年7月2日,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卓楚光以方志强系上述商位的经营权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方志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经和解以及义乌市人民法院调解,方志强赔偿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卓楚光人民币7万元。为此,原告方志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董丽燕在租赁原告的商位经营期间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董丽燕应当承担赔偿实际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董丽燕个人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志强商位租赁损失计人民币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