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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黄德欢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欢,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2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欢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黄德欢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501号开设草堂足浴店。2013年1月底以来,违法行为人黄小梅(已行政处罚)至该店上班,并于被告人黄德欢约定每进行一次卖淫活动上交台费人民币50元。2013年2月2日18时许,违法行为人黄小梅在该店分别与违法行为人李广运、张良(均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被告人黄德欢共收取台费100元。后被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获。2013年2月底以来,被告人黄德欢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501号2楼经营草堂足浴店,并容留小姐在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同年3月17日晚,违法行为人韦金佑、杨春银(均已行政处罚)在该店内分别与违法行为人刘旭东、闫程(均已行政处罚)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各发生性关系一次,并将人民币100元作为台费上交给被告人黄德欢。后被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租房协议,违法行为人黄小梅、李广运、张良、杨春银、闫程、刘旭东、韦金佑的供述,证人童某、曹某、金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德欢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欢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德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德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在在案的被告人黄德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